- 主文
- 事實
- 一、邱武康係屏東縣第21屆村里長選舉中屏東縣長治鄉長興村村
-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 理由
- 一、本件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邱武康、劉邱富玉2人及邱武康
-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邱武康於本院審理中,及被告劉邱富玉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
- (二)本件被告邱武康對被告劉邱富玉交付之賄賂8000元現金,
- (三)被告劉邱富玉雖收受被告邱武康所交付欲由劉女轉交之賄
- (四)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8年度選偵字第20號),與起
- (五)減輕其刑:
- (六)爰審酌被告邱武康為求自己在村長選舉中,及不知情之鄉
- (七)被告邱武康、劉邱富玉分別犯如主文所示之公職人員選舉
- (八)被告邱武康前於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
- 四、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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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選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武康
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
被 告 劉邱富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選偵字第94號、第138 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選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武康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伍年。
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賄賂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劉邱富玉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肆年。
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 實
一、邱武康係屏東縣第21屆村里長選舉中屏東縣長治鄉長興村村長之候選人(於民國107 年11月24日投票),其為求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1月23日上午8 時28分,由不詳之不知情友人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搭載其至劉邱富玉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住處拜票,並以每票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代價,向劉女要求該戶籍內有投票權人其中之劉女、其子劉文章、劉文達、其女劉春秀及其孫女劉子婕共5 人,除將村長之選票投予其以外,另2 張選票則投予不知情之同鄉鄉民代表候選人邱威文及同縣縣議員候選人吳亮慶,同時交付賄款共8000元現金(每票為500 元,每人3 票可得1500元,其中劉女部分經邱武康多給予500 元賄賂,而可分得2000元,其餘4 人部分則各可分得1500元,共6000元)予劉女,經劉女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允諾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
惟劉女日後未將其所收受之前開其餘4 位家人之賄款予以轉交,亦未轉告上情(邱武康對劉文章、劉文達、劉春秀、劉子婕部分,僅止於預備交付賄賂階段),僅於107 年11月23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內,利用其交付生活費1500元(不能證明是劉女前開收受之賄款)予不知情之劉子婕(不能證明劉女有以生活費作為賄賂之意思)之際,順便告知劉子婕去投票時要投村長給邱武康(劉女僅係單純提醒,並非於交付生活費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劉女亦未告知代為收受賄賂之情形,故不影響劉子婕行使投票權之意願)。
嗣經警方接獲檢舉,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經劉邱富玉於107 年11月24日接受警方詢問時,提出為自己及代為他人所收受之賄賂現金8000元扣案,遂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邱武康、劉邱富玉2 人及邱武康之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爰不予贅述(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2頁、第101 頁)。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邱武康於本院審理中,及被告劉邱富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分別坦承不諱(邱武康部分,見本院卷第115 頁、第116 頁;
劉邱富玉部分,見警卷第65頁至第73頁,選他字第299 號卷第87頁至第89頁、第167 頁,選偵字第94號卷第97頁至第99頁,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115 頁至第116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刑事小隊長李崑永107 年11月30日調查報告、劉邱富玉及其戶籍內之劉文章、劉文達、劉春秀、劉子婕個人戶籍資料、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08 年1 月30日屏選一字第1080000192號函暨附107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屏東縣長治鄉第300 投開票所選舉人名冊影本、臺灣省屏東縣議會第19屆議員選舉第2 選舉區選舉公報各1 份、劉邱富玉住處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 張、邱武康、邱威文聯合競選總部現場照片1 張在卷可稽(見選偵字第94號卷第37頁、第41頁、第49頁至第55頁,選他字第299 號卷第7 頁、第11頁、第15頁、第17頁、第21頁、第133 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141 頁至第143 頁),及邱武康交付予劉邱富玉之賄賂8000元現金扣案供憑,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75頁至第79頁,選偵字第138 號卷第25頁)。
被告劉邱富玉於警詢中雖陳述家中有投票權之人包括其配偶劉演雄云云(見警卷第65頁),惟證人劉演雄於警詢中證稱其為屏東市選區(見警卷第101 頁),在長治鄉並無投票權,被告劉邱富玉於本院審理中亦改稱在其戶籍地有投票權之人為其、其子女、其孫女劉子婕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且被告劉邱富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核與卷附107 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屏東縣長治鄉第300 投開票所選舉人名冊相符(見本院卷第79頁),應屬實在。
而被告劉邱富玉於警詢中就戶籍內有投票權之人包含其配偶劉演雄等語之陳述,與其他卷證不符,此部分應係一時口誤,並非事實,不予採信。
是被告邱武康、劉邱富玉2 人之自白經核與上揭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規定。
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而所謂行求,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
所謂期約,係指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利益,乃雙方意思已合致而尚待交付;
所謂交付,係指行賄者事實上將賄賂或不正利益交付受賄者收受之行為。
惟如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經第三人轉達,而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
詳言之,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並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見)。
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
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
是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則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
倘行為人向投票權人行賄之同時,一併委託其轉達行為人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而同時對其本人行賄及預備對其家屬多人行賄,即係以一行為同時實行賄選及預備賄選,自應僅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見)。
(二)本件被告邱武康對被告劉邱富玉交付之賄賂8000元現金,藉此與劉邱富玉約定其與同戶籍之家屬劉文章、劉文達、劉春秀、劉子婕4 人在該次村里長、鄉民代表及縣議員之選舉中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經劉邱富玉收受賄賂而允諾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核被告邱武康對劉邱富玉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其請劉邱富玉轉交予同戶籍內劉文章、劉文達、劉春秀、劉子婕4 人之賄款,因尚未告知轉交,尚未著手行賄而屬預備階段,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僅論以交付賄賂罪一罪。
(三)被告劉邱富玉雖收受被告邱武康所交付欲由劉女轉交之賄賂6000元(即將8000元扣除對劉邱富玉買票之1500元及多給予之500 元之賄賂),惟單純代同戶內具有投票權之親友收取行賄款,依一般社會通念,代收者應係基於欲幫助其親友之犯意而收受賄款,尚難認與行賄者有共同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21號判決意旨參見)。
是被告劉邱富玉代同戶籍內之家屬劉文章、劉文達、劉春秀、劉子婕4 人收取賄賂,難認劉女與被告邱武康就此部分有共同行賄買票之犯意聯絡,亦不構成預備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期約、交付賄賂等罪。
故核被告劉邱富玉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收受賄賂罪。
(四)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8 年度選偵字第20號),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核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減輕其刑: 1、辯護意旨就被告邱武康部分,雖請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規定「犯第1項(交付賄賂罪)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減輕其刑云云。
惟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所為承認或肯定犯罪事實之陳述,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固非所問,另自白犯罪並同時主張違法阻卻事由或責任阻卻事由,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規定而言,此屬其有利辯解,雖仍無疑於自白之性質,惟法律設有減免其刑之規定者,既以自白為前提,必須全部自白,始克當之,若僅一部自白,以博其名,則不能適用法定減免之寬典(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70 號判決意旨參見)。
查被告邱武康前於警詢時否認向長治鄉長興村之村民買票,而於偵訊時,其雖坦承對被告劉邱富玉交付賄賂,惟始終否認有對劉邱富玉交付賄賂8000元及約定為其他候選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然此部分既經本院認定有罪,業如前述,而與被告於偵查中承認之交付賄賂5000元及約定為自己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部分之事實,乃同屬一罪。
則被告於偵查中應僅係就一部事實自白,而非全部自白。
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尚難認為被告邱武康已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所規定「在偵查中自白」要件,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辯護意旨認為被告邱武康已在偵查中自白,可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容有誤會。
2、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又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故該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不正利益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度非輕,然為該條犯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完全相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邱武康所為,雖有損及選舉之公正性,而有未當;
然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且知錯悔悟,為求當選,未能慎思而一時失察,而交付賄賂予被告劉邱富玉,然其所為,僅分別就村長選舉、鄉民代表選舉及縣議員選舉各買5 票,且係在同一戶內對1 人為之,而與透過多名樁腳進行大規模性賄選等情相較,顯然有所差異,對該選區造成之危害尚非過鉅。
本院審酌上情,就被告邱武康之犯罪情節、對民主法治所造成之傷害等情以觀,倘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科處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容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邱武康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邱武康為求自己在村長選舉中,及不知情之鄉民代表候選人邱威文、縣議員候選人吳亮慶在選舉中順利當選,竟前往被告劉邱富玉住處拜票,以每票500 元之代價,交付賄款共8000元現金予劉女,要求劉女及其戶籍內其餘4 人應投票予上開候選人,經劉女收受,允諾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而得逞。
惟劉女日後未將收受之前開賄款轉交予其餘4 位家人,亦未轉告上情,惟已破壞本次選舉公正性,對其他候選人造成不公平競爭,所為甚有不該;
惟念被告劉邱富玉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素行良好,而被告邱武康雖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賭博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案記錄,惟最後一次犯罪於86年間經繳納罰金執行完畢後,距今已逾20年以上未曾再犯罪,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素行不壞,且被告邱武康雖於警詢中一度完全否認犯罪,惟其於偵查中已坦承向劉邱富玉行賄買票,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猶見悔意,而被告劉邱富玉則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認罪,並提出為自己及代為他人所收受之賄賂現金8000元扣案,態度良好,悔意甚明,況被告邱武康賄賂之票數為同一戶籍內之5 票,金額為8000元,實際上僅被告劉邱富玉1 人收受賄賂而允諾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對國家法益及選舉公正性所生損害尚非過鉅,暨考量被告2 人之年紀、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邱富玉所犯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邱武康、劉邱富玉分別犯如主文所示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並依序受處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1 年10月及3 月之宣告,故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依渠等之犯罪情節,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以符法紀。
(八)被告邱武康前於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2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於83年8 月23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並於85年3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其後迄今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而被告劉邱富玉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被告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足徵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被告2 人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2 人均深切記取教訓,不會再蹈法網,並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邱武康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如主文所示之時數,及應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劉邱富玉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1 場次;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2 人均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至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以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且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前述褫奪公權及後述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茍不能證明已滅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餘地。
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於刑法107 年5 月23日修正後,已刪除刑法第143條第2項沒收規定,故應依刑法沒收章關於犯罪所得之規定沒收之,並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故犯投票行賄罪之人,其已交付之賄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固得在其所犯交付賄賂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但依刑法規定,亦於其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追徵。
則就投票行賄者已交付予收受賄賂者之同一賄賂,倘若扣案,並無再用以犯罪之危險,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
而倘若未扣案,依賄賂在具體犯罪階段中最終歸屬情形觀之,亦僅在收受賄賂者所犯之收受賄賂罪主文項下沒收及追徵即可,故仍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
惟收受賄賂者收受包含收受人自身與他人部分之賄賂,就代為收受部分,並非自身犯收受賄賂罪所謂之賄賂,非歸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不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收受賄賂者所犯之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惟因收受賄賂者代為收受之賄賂,係屬於預備或用以行求、其約或交付之賄賂,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仍應宣告沒收。
扣案之8000元現金,其中2000元為部分,被告邱武康交付予被告劉邱富玉作為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賂,剩餘之6000元部分,則為被告邱武康委請被告劉邱富玉轉交予同戶籍內之其他家屬,惟劉女尚未轉交予其他家屬,業如前述。
故揆諸前揭說明,扣案之現金2000元部分,為被告劉邱富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在劉女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扣案之現金6000元部分,因被告劉邱富玉並未轉交,則為被告邱武康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在被告邱武康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弓皓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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