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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義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927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義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義祐於民國107 年4 月15日晚間11時許,在屏東縣新園鄉五房路與義仁路交岔路口附近某工寮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6)日凌晨0 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0 時47分許,行經屏東縣新園鄉五房路與義仁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凌晨1 時18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9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曾義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頁背面至4 頁、偵卷第5 頁、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33頁背面),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第14至16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738號、105 年度交簡字第28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70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5 年9 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6 月9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22頁)。
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其行為對己身及其他用路人所生危險,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犯罪所生危害非小;
又衡被告除前揭經論以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曾於101 、102 年、107 年3 月間,多次違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猶不知警惕,再犯本案,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且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7毫克,遠超過法定標準值,義務違反程度非微;
然酌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 頁、本院卷第34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
並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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