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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瀞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瀞方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 年2 月16日晚間7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ZC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363 號前時,先於路旁停駛後,再由路旁起駛欲迴轉,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來車,並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邊起駛迴轉,適有告訴人林子陽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導致告訴人所駕駛機車之車頭與被告所駕駛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造成雙方人車倒地,告訴人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而被告則受有身體多處挫傷、胸痛、左側手部、雙側腿部及踝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張瀞方之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經告訴人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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