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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辛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續字第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辛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辛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以種植水果為業,平日以駕駛自小貨車噴灑農藥及載運農產品為其附隨業務,於民國105 年7 月26日下午6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屏東縣高樹鄉菜寮村長美路(即台27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0.9公里處時,廖辛戊因欲觀看他人施工而將上開自小貨車順向停放在該處路邊(下稱肇事地點),其停車時應注意停於路邊之車輛,遇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路面無缺陷、路上有停車、視距為路上停放車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柯美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下午7 時13分許,沿長美路由南往北方向(起訴書誤載為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方撞擊上開自小貨車後車斗左側棚布管架,柯美玉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創傷性顱內出血、腦梗塞、左側第三至第八肋骨骨折合併血胸、腹部鈍挫傷合併脾臟破裂出血及右橈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柯美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本件檢察官、被告廖辛戊,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69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將其所駕駛前開自小貨車停放在肇事地點,與告訴人柯美玉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有在上開時、地停放該自小貨車,但爭執是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適用云云,經查:㈠被告廖辛戊於上揭時間、地點,將其所駕駛前開自小貨車停放在肇事地點,與告訴人柯美玉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見警卷第2 至5 頁;
偵卷第7 至9 頁;
調偵續25至26頁;
本院卷第32、34、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美玉、證人楊興旺、蔡堂正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均互有相符(見警卷第8 、12頁、第16至23頁;
調偵第24至25頁;
調偵續卷第13至16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柯美玉交通事故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勘察、採證照片71張、民眾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 張、現場採證及比對刮擦痕照片18張、107 年2 月5 日員警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107 年2 月5 日拍攝現場照片6 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0至31頁、第34頁、第39至41頁、第45至67頁反面、第77至85頁;
調偵續卷第32至36頁),此部分事實應先堪以認定。
㈡本案告訴人騎乘機車與被告停放之該自小貨車發生碰撞,致受有前揭傷害,本院應審酌者為被告停放該自小貨車之行為有無過失?被告在夜間無照明路段是否應顯示燈光或反光標識?分別敘述如下:⒈按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載有明文。
又路面邊線,係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
路肩,係指路基有效寬減除車道寬及行車分隔設施寬所餘兩側之路基面,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前段、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3條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則第183條規定:「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是以,路面邊線以外應非屬車道範圍。
至若涉路肩之使用規定,在高速公路部分,於「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及第17條已有相關規定,在一般道路部分,目前尚無明確之使用規定。
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規定:「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
,是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按一般車道配置原則,路面邊線以外範圍,應可供作慢車行駛之用。
有關路面邊線以外之停車問題乙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及第98條規定:「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基此,路面邊線以外範圍,除另有特別規定外,尚非不得供作停車之用,此有交通部路政司94年8 月23日路臺營字第0940401267號函釋在案。
⒉查被告將其所駕駛之前開小貨車停放在肇事地點後,下車觀看施工狀況,停放時間約30、40分鐘等情,業經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73頁正反面),則核被告前開停車行為,自非屬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所稱「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之「臨時停車」,而應屬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所規定之「停車」,茲堪認定。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停放上開自小貨車右後輪距離路面邊緣為50公分(長美路由南往北方向車道右側路緣距離第一道白色標線寬度為220 公分-上開自小貨車左右後輪寬度距離140 公分-上開自小貨車左側後輪外側邊緣距離第一道白色標線距離30公分=上開自小貨車右側後輪外側距離路面邊緣距離50公分)云云。
惟查肇事路段為雙向單線道,並無禁止停車或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示,亦無區分快、慢車道,該路段道路兩側劃有15公分之白色實線,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上開規範所稱「指示路面範圍之路面邊線」。
而該自小貨車車體右側後輪距離道路外側水溝約50公分,左側後車輪距其左側路面邊線尚有約30公分之距離,即該自小貨車仍位在路面邊線與道路最外側水溝間之範圍內(即路肩)等情,有前開105年7 月26日肇事現場略圖、107 年2 月5 日員警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及107 年2 月5 日拍攝現場照片6 張附卷可參,可見本件肇事地點並非不得停車之場所,該自小貨車之車身左側既距路面邊線右緣仍有約30公分間隔,則被告停車之位置仍在路面邊緣線所指示道路以外之位置,並未侵入路面邊線及車道,顯見被告所停放該自小貨車左後輪距離路面邊緣顯無超過40公分之情形。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應屬有誤。
⒋觀諸該自小貨車與告訴人所騎乘前揭機車刮擦痕比對照片(見警卷第50至66頁、第78至81頁),可知係告訴人騎乘前揭機車前輪、右前側邊條與該自小貨車後車斗左側棚布管架、左後車輪擋泥板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該機車向左側偏移滑行,始遺留路面邊線左側20公分之刮地痕,有肇事現場略圖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9頁、第82頁)。
另參以告訴人自陳:我騎車是靠右邊騎等語(見偵卷第10頁;
本院卷第33頁)。
準此,被告所停放該自小貨車與告訴人騎乘前揭機車碰撞地點應係在該路面邊線與道路最外側水溝間(即路肩)無誤,益認被告停放該自小貨車之地點確在路肩,堪可認定。
⒌綜上,被告將該自小貨車停放在路面邊緣外之路肩,於法無違,又參酌前揭法規及一般日常生活經驗,被告在該處停放上開自小貨車之行為,客觀上亦未有何妨害人、車通行,其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亦堪認定。
此外,被告於案發時已移動該自小貨車停放之位置,係於107 年2 月5 日始再至肇事地點模擬停車位置,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外(見偵卷第9 頁),復有前揭肇事現場略圖、107 年2 月5 日員警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及107 年2 月5 日拍攝現場照片6 張附卷可參。
準此以觀,得否遽以被告事後於107 年2 月5 日模擬其於案發時所停放之位置作為此部分不利被告之認定,亦非無疑。
從而,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停車行為有公訴意旨所指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超過40公分之違規情事。
㈢被告有無違反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之義務?按停於路邊之車輛,遇晝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3款載有明文。
而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課予駕駛人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之義務,無非在於列舉出可能造成前方視線不明之各種情況,責成駕駛人此等義務,令後方來車得以提前採取應變措施。
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我沒有亮尾燈有責任,發生事故時,光線真的很暗等語(見偵卷第10頁),可證被告當時明確知悉肇事地點昏暗、光線非佳,仍未開啟燈光,另依員警於106 年9 月24日夜間以機車大燈拍攝該自小貨車後方照片所示,被告之自小貨車後方後車燈燈罩內有裝置反光片,經燈光照射後反映出亮橘色長方形(長約3 公分、寬約2 公分),有上開現場照片7 張在卷可按(見調偵卷第36至40頁),固可認該自小貨車後車燈燈罩內有反光片之設置,惟該反光片之面積甚小,且本條既以「顯示」表彰行為人應負之作為義務,自應有積極之行為動作,始足當之。
被告坦承其停車後並未顯示停車燈光,而所謂「標識」,係表明特徵的記號,「反光標識」,是指具反光效果之特殊記號,依其文義,應係指固定裝置以外,另行以具反光效果之物件加以標記,始須「顯示」,以提醒其他用路人者。
被告於車燈燈罩內有裝置反光片,乃車身之固定裝置,而非反光標識,且無須加以「顯示」。
且本條立法目的,在以反光標識補道路照明之不足,則是否「顯示」反光標識亦應以其大小及反光程度得以提醒用路人為準。
被告之車輛後方後車燈燈罩內所裝置反光片,縱認係反光標識,其裝設面積並非明顯可見,反光能力微弱,須車燈接近始能發生反光效果,會令後方駕駛人措手不及,而有失及早提醒之功能,亦難認有「顯示」反光標識情形,自有注意義務之違反。
㈣雖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覆議後,均認:「一、柯美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夜間無照明之路段,行駛於路肩,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
二、廖辛戊駕駛自用小貨車,停於路肩,無肇事因素。」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105 年12月27日室覆字第1050153612號函各1 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36至38頁;
調偵卷第14頁),惟上開鑑定意見漏未斟酌被告在夜間無照明路段未顯示燈光或反光標識,尚不足採。
㈤綜上,被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停放在肇事地點,依當時之情形,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顯示燈光或反光標識,致與告訴人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堪認被告上開所停放車輛之行為有過失,且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告訴人沿同向路段行駛自後方撞擊被告停放之自小貨車,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被告既有上揭過失,則告訴人之此一過失仍無礙於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案發時務農,平日駕駛該自小貨車噴灑農藥及載運農產品,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 頁;
本院卷第73頁),足認被告駕駛該自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是被告為駕駛自小貨車執行業務之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業已告知上開罪名變更(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本院自應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停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仍在夜間無照明之路段,未顯示燈光或反光標識,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被告所為仍屬未當;
復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迄今無法達成調解等情,有屏東縣高樹鄉公所106 年2月2 日高鄉民字第10630163900 號函1 紙附卷可憑(見調偵卷第1 頁),而調解未能成立之結果,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仍應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
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及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坦承其當時停車客觀情狀之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務農,月收入不一定之經濟狀況,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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