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兼 告訴 人 高培玲
林朋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自明。
三、本件被告高培玲、林朋絹因過失傷害案件,分別經告訴人林朋絹、高培玲告訴後,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 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林朋絹、高培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等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690號
被 告 高培玲
林朋絹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培玲於民國106 年7 月3 日2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路0 段○○○○○○○○○○○路0 段000 號前時,應注意駕車時必須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適行人林朋絹在社皮路3 段159 號前起步由東往西方向穿越社皮路3 段,亦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時,必須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右手邊高培玲已騎機車駛至,仍貿然繼續前行;
而高培玲亦疏未注意其前方之林朋絹正步行穿越道路仍持續行進,因而撞上林朋絹,雙方均因此倒地,高培玲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多處挫擦傷及下巴裂傷、胸部挫傷、右手肘、下腹部、雙膝及左足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林朋絹則受有右側小腿脛/ 腓骨折、右側第8 、9 肋骨骨折及移位、胸部及肺挫傷、頭部外傷及腦震盪、臉部開放傷口合併上排門牙2 顆及左側第二根門牙部分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高培玲、林朋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兼告訴人)高培玲│被告高培玲於上開時、地騎乘│
│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訴 │機車行至萬丹鄉社皮路3 段15│
│ │ │9 號前時,撞上在其前方徒步│
│ │ │穿越道路而未注意左右來車之│
│ │ │被告林朋絹。被告高培玲因此│
│ │ │人車倒地而身體受傷。 │
├──┼───────────┼─────────────┤
│二 │被告(兼告訴人)林朋絹│被告林朋絹於上開時、地徒步│
│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訴 │由東往西穿越道路時,遭騎機│
│ │ │車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高│
│ │ │培玲撞擊。被告林朋絹因此倒│
│ │ │地而身體受傷。 │
├──┼───────────┼─────────────┤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本件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雙方行向、路況(事故路段未│
│ │一)(二)、現場照片10│設有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
│ │張。 │行人穿越之路段)。 │
├──┼───────────┼─────────────┤
│四 │事故地點監視器錄影內容│被告高培玲騎機車未注意車前│
│ │(存於光碟)暨檢察官勘│狀況,被告林朋絹徒步穿越道│
│ │驗筆錄、檢察事務官勘驗│路時,未注意左右來車,因而│
│ │報告。 │發生本件車禍事故。 │
├──┼───────────┼─────────────┤
│五 │被告高培玲提出之國仁醫│被告高培玲、林朋絹因上述車│
│ │院、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禍而身體受傷。 │
│ │證明書、被告林朋絹提出│ │
│ │之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
│ │其受傷之照片7 張。 │ │
└──┴───────────┴─────────────┘
二、按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人穿越道路,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4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依事故地點監視器錄影內容所示,被告高培玲確實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林朋絹行走時則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因而發生本件車禍,雙方均有過失。
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許 漢 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