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交易,358,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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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讚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63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讚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吳讚興於民國107 年8 月21日下午9 時55分許,在其友人位於屏東縣萬丹鄉社上村某處之住處內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0時許(起訴書記載為同日某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10時5 分許,行經屏東縣萬丹鄉社皮路三段與社中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下午10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讚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讚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頁正反面;

偵卷第29至31頁;

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26頁反面),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各1 份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 頁、第10至1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12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揭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3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於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65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乙案)。

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6 年9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7 年1 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 至1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除構成累犯不重複評價外,本次已屬第8 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又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逕行註銷」,嗣後未重新考領,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3頁),是其依法本為禁止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人,竟無視於此,仍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超過法定標準值數倍之情形下,貿然騎乘上開機車上路,顯見其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屢屢再犯本件相同之公共危險罪,顯然欠缺守法意識,對社會危害性非低;

惟衡量被告此次犯罪幸未造成實害,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採收水果工作、日薪約新臺幣300 元至400 元之經濟狀況、尚有80歲之母親及2 名未成年之孫子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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