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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豪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文豪平日以駕駛曳引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 年1 月16日1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屏東縣九如鄉九如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九如路一段與農場街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農場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楊濬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由被告右後方行駛至上開路口欲直行通過路口,見被告突然右轉而緊急剎車,然仍閃避不及而撞上被告所駕車輛右後輪,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頸骨折(右股骨大轉子骨折)、左足部舟狀骨及立方骨骨折( 左足舟形粉碎性害長方體骨骨折) 、多處左下肢挫擦傷、後腹腔血腫、第三腰椎橫突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告訴人並聲請撤回其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聲請撤回告訴狀1 紙(本院卷第17-18 頁)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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