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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炳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887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此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872號
被 告 胡炳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炳文於民國106年4月4日19時25分許,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沿屏東縣萬丹鄉萬順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萬順路與中崙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由後撞及同向在前停等紅燈、由林宏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林宏錡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委請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對胡炳文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87MG/DL(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287)。
二、案經林宏錡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炳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林宏錡指訴綦詳,復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堪以認定。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及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駕車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並確實遵守,且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
告訴人因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乙節,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本件被告所犯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胡炳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酒後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3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 漢 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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