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交易,55,2018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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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貴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貴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毛貴庭於民國106 年9 月19日17時許,在其友人郭豊南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0 號之工廠內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升公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其於同日18時30分許,因不明原因,熄火暫停在屏東縣○○鄉○○路000 ○0 號前之機車道上休息時,為余岱祐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後方追撞而雙方人車倒地(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9時2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毛貴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對證據能力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嗣後與於上開地點證人余岱祐發生車禍,且其於上開時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我當天沒有騎車,是郭豊南幫我牽機車到工廠外面,我再牽車到車禍現場,我在等我兒子來接我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6 年9 月19日17時許,在證人郭豊南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0 號之工廠內飲用高粱酒後,於同日18時許,離開證人郭豊南上開工廠,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 ○0 號前之機車道為證人余岱祐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後方追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9時2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至6 頁,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13頁反面、第30頁),核與證人余岱祐、郭豊南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毛釋淵於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 至8 頁,偵卷第13至14頁、第25至26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車籍資料查詢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各1 份及現場照片共14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3至15頁、第20頁、第22頁、第23至2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中先辯稱:當時是我朋友郭豊南在工廠把我的機車牽至50公尺的事故地點,機車牽至事故地點後我的朋友就離開現場,我就在現場等我兒子來現場載我回家云云(見警卷第6 頁),然證人郭豊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6 年9 月19日當天我們是在屏東縣○○鄉○○路000 ○0 號的工廠裡面喝酒,當天我沒有喝,我在工作,他喝酒喝到我休息大概晚上6 點多,被告的摩托車放在我們工廠裡面,因為我要關鐵門我就把他的摩托車牽出來放在工廠外面大門口,然後我把鐵門關好就各自離開了,我沒有聽他說要怎麼回家,不是我幫他把摩托車牽過去事故現場放的,我不知道被告是騎車離開還是牽車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反面),核與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 頁反面,偵卷第25頁),由上開證人郭豊南之證述可知,當日證人郭豊南所經營之上開工廠將結束當日營業時,其有協助被告將上開機車牽至其工廠大門口外以便於被告離開返家,其未曾將被告之上開機車牽至事故地點之事實,堪以認定。

是被告於警詢中之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

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方改口辯稱:是我自己牽車至車禍現場云云,然被告就其如何抵達事故地點此一重要事項之說法,前後明顯歧異,則其前開辯解,是否可信,即有疑問。

㈢再者,被告與證人余岱祐發生事故之地點為屏東縣○○鄉○○路000 ○0 號前,證人郭豊南所經營之工廠地址為屏東縣○○鄉○○路000 ○0 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上開事故發生地點與證人郭豊南之前開工廠地點兩者相距約1.1 公里,此有本院查詢之Google Map地圖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衡諸常情,一般人牽普通重型機車機車移動已較徒手步行費力,被告當日既已於證人郭豊南所經營之上開工廠內飲用酒類,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8毫克以上之程度,則其體內酒精濃度必然造成其體力與精神之明顯下降,其是否有可能自行牽著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步行超過1 公里之距離,實有疑問。

㈣況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其已聯絡其子毛釋淵前來搭載其返家,然證人毛釋淵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106 年9 月19日當天發生車禍,晚上6 點多時有打給我,說他被人撞到,我就趕快過去,在這之前當天被告有沒有打電話給我,我沒有印象等語(見偵卷第26頁),由證人毛釋淵前開證述可知,被告於本案事發當日並未事先撥打電話通知證人毛釋淵前往郭豊南所經營之上開工廠載其返家,證人毛釋淵當天是於被告與證人余岱祐發生車禍後,方接獲電話通知前往上開車禍現場,足認證人毛釋淵既然於事發當日是因被告發生車禍方趕抵現場,在此之前都沒有要前往現場搭載被告返家,則被告辯稱其是在現場等兒子來載云云,是否為真,亦有疑問。

此外,被告若確實有通知證人毛釋淵前來證人郭豊南之工廠載其回家,則其大可於證人郭豊南之工廠門口輕鬆等待證人毛釋淵前來即可,實無再自行牽著重型機車步行超過1 公里以上距離之必要,此部分亦與常理有違,是被告辯稱其係牽車至車禍現場云云,應為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且社會各界已對酒醉駕車造成之嚴重危害及公共危險,齊聲撻伐,政府部門並因此提高酒醉駕車之刑事責任,竟仍漠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與權益,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已明顯超出本法所定之標準值2 倍以上,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相當程度之危險,更發生車禍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損害,實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且參酌其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難認其有悔意;

復考量其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二手車買賣、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士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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