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交易,59,2018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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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智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31 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智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鍾智文於民國106 年10月12日18時30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新生路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內埔鄉科大路與南豐路口時,與李宏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鍾智文因此人車倒地而受傷,經警到場將鍾智文送醫,並委託高雄榮民總醫院對其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93.19mg/dL (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9319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鍾智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鍾智文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本院卷第頁);

核與證人李宏瑋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檢驗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查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公共危險、恐嚇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7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101 年度易字第1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以102 年度聲字第62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2 年3 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除前開累犯部分之科刑紀錄外,另於97年、99年間均有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無視於此,而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9319 之情形下,再次貿然駕車上路,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並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其並因此肇事,亦見其酒醉程度非輕,犯罪所生損害非微;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暨衡酌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郭郡欣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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