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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0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6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志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即單獨」應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其行為對己身及其他用路人所生危險,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犯罪所生危害不小;
又衡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足見被告之法治觀念欠佳;
再酌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4 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
並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依其前揭資力情況,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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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24號
被 告 陳志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雄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因飲酒而降低操控能力,其於民國107 年2 月1 日19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某海產店飲用啤酒加保力達藥酒500CC 之10餘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45分許,即單獨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行駛於道路。
於同日20時45分前某時許,陳志雄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屏東縣東港鎮進德大橋北端,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並於同日20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志雄之自白,(二)東港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蒐證照片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志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施 柏 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 健 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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