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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3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志堅於民國106 年12月6 日下午3 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建興南路某處之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 時24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機場北路路段時,因其面有酒容及上開小貨車車牌髒污不清,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志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刑事案件移辦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43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年5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業經酒駕吊銷,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1 份在卷可憑,是其依法本為禁止駕駛普通小貨車之人,竟無視於此,仍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0毫克,超過法定數值甚多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前科紀錄,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本次已屬第3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蔡宜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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