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交簡,129,2018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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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玉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玉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楊玉鈞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關於「容祥路」之記載更正為「榮祥路」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公共危險(酒後駕駛)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法治觀念顯欠佳,且其本件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猶執意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尚未肇事傷人,復參酌其素行(參見卷附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犯罪動機、情節、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見警卷第8 頁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420號
被 告 楊玉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楊玉鈞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424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102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竟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2月2日晚上9時至同日晚上11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之租屋處,與某友人一同飲用米酒2罐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6年12月3日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友人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潮州鎮榮田路與容祥路路口時,因後車乘客安全帽帶未扣上而為警攔查,發現楊玉鈞身上散發酒氣,經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於同日下午4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玉鈞合法傳喚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檢察官 吳政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家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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