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交簡,1470,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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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宥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9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宥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劉宥鑫於民國107 年5 月16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光明街阿附熱炒店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7 年5 月17日凌晨1 時5 分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當日凌晨1 時8 分許,騎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四維路與建民路口時,因未扣安全帽扣且行車使用行動電話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40MG/L,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甚久,應知悉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於飲用啤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0毫克,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標準值,仍貿然於夜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違規未扣安全帽扣且行車使用行動電話而為警攔查,並因渾身酒味而發現及查獲,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

惟念其無任何犯罪紀錄,本件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 頁),素行尚可,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年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既已知坦認犯行,足徵其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至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946號
被 告 劉宥鑫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宥鑫於民國107年5月17日1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光明街阿附熱炒店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當日凌晨1時8分許,途經屏東縣屏東市四維路與建民路口時,因未扣安全帽扣且行車使用行動電話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0.40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檢察官 林 吉 泉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暉 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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