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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士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140 號),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交簡字第2922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7 年度交易字第174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士豪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劉士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6 年7 月21日7 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萬丹鄉大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793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潘美珍酒後騎乘車號000- 000號輕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劉士豪因前揭疏失,遂與潘美珍發生碰撞,致潘美珍受有疑似腹腔出血低血容性休克、左頭皮撕裂傷10公分、左髖擦傷2X1 公分、左膝擦傷2X2 公分、左手擦傷1X1公分、右手擦傷1X1 公分、左踝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延至同日10時36分許,傷重不治而死亡。
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核與證人潘金隆、吳啟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相卷第8 至14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車籍資料2 紙、現場照片22張(見相卷第15至17、25、29、30、33至43、49至66頁)等在卷可佐。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事,有前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 紙存卷可憑,則被告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難諉為不知,並應確實遵守,以維交通安全。
又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無障礙物,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供參(見相卷第15頁)。
且查被告為大學畢業乙節,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為憑(見相卷第23頁)。
是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及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之具體客觀情況,並無足令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被害人騎乘之前機車,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審之被害人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旋經救護人員送醫不治,時序緊接相連,期間亦別無其他原因介入,足認被害人死亡結果應係導因於本案交通事故。
是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雖被害人酒後騎乘機車亦與有過失,惟被告既有上揭過失,則被害人之此一過失仍無礙於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
至於被害人無照駕駛乙節,僅屬一般交通違規,與車禍發生有無過失之判斷無關,併予說明。
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起訴書雖另敘及被告尚有超速之過失云云,然查屏東縣○○鄉○○路000 號前路段之速限為70公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誤植為50公里,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7 年5 月30日屏警分偵字第10731753000 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及速限號誌牌照片2 張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是被告縱依其自述之時速60公里行駛,亦無超速之過失,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與潘美珍在事故地點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受傷送醫,且被告暫因接受治療遲至106 年8 月4 日始製作筆錄乙情,有職務報告、被告警詢筆錄1 份可考(見相卷第7 、67頁),偵查機關已可查悉被告有涉嫌肇事之情節,自無自首之適用。
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因前開過失,致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被害人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心中永難彌補之傷痛,確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屏東縣萬丹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在卷可稽(見相卷第79頁),足見其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佳,且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 頁),斟酌本件被害人亦有酒後駕駛之過失情形,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 紙可佐(見相卷第26、29頁),暨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並斟酌檢察官具體求刑拘役50日、緩刑2 年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考量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且犯罪後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坦承犯罪,顯見被告尚知自省,並酌被告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又衡本案屬偶然犯罪,被告再犯之機率不高,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經過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後,檢察官向法院請求就其所犯之罪量處拘役50日,緩刑2 年,經被告當庭同意乙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頁)。
再查,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爰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
另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當事人均不得上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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