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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彥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2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彥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丁彥文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
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039號、86年台上字第1951號、94年台上字第5690號、99年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固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警卷第19頁),惟被告於偵查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依法拘提無著,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遂以逃匿為由,於民國107 年4 月10日以屏檢錦偵水緝字第477 號發布通緝,嗣於107 年4 月10日遭緝獲到案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通緝書1 份、同署撤銷通緝書1 份在卷可佐(107 年度偵緝字第21 5號偵卷第1 頁、第20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偵查時既已逃匿,足見其無接受裁判之意思,難認其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本院自無法據以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警卷第22頁),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然竟超速並闖越紅燈行駛,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其為肇事原因,並因而致告訴人涂鈺旋受有左脛腓骨骨折、右手及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犯後雖坦承犯行,且於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其有真誠面對解決事情之意,並衡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15號
被 告 丁彥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彥文於民國106年6月30日1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後載乘客陳淑惠),以由北往南方向沿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南路一段外側快車道直行,行經設有紅綠燈交通管制號誌之復興南路一段與公成路交岔路口前處而欲騎越該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應遵守依燈光號誌指示行駛(即因其行駛車道之燈光號誌為紅燈時,應將所駕駛小客車暫停在上開交岔路口之停止線前,俟燈光號誌轉為綠燈後再行起步行駛),該路段最高時速限制為50公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安全措施等規定,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前揭必要注意,即逕予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騎越上開交岔路口,致與當時以由西往東方向沿公成路直行之涂鈺旋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發生碰撞,致雙方均因此人車地而受傷(丁彥文、陳淑惠2人受傷部分均未提出告訴),其中涂鈺旋受有左脛腓骨骨折、右手及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涂鈺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丁彥文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涂鈺旋、林憲適2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方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籍資料、寶建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7年1月22日高監鑑字第1070008900號函檢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各1份、翻拍監視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共30張等資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彥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 英 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莫 玉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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