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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南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南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戴南嶽於民國106 年12月29日上午8 時許,在屏東縣竹田鄉某處工廠內飲用酒類後,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夜間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迨同日深夜11時15分許行經屏東縣潮州鎮朝昇路段時,因駕駛車輛闖越紅燈遭警攔停,為警查覺其渾身酒氣,乃於同日夜間11時22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紙、現場照片4 幀。
㈡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18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5 年9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是被告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視為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視其行為對己身及其他用路人所生危險,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犯罪所生危害不小;
又衡被告除前揭經論以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曾於94、99年間同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猶不知警惕,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且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遠超過法定標準值,義務違反程度非微;
再酌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2 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
並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依其前揭資力情形,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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