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交簡,2275,2018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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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文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文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文財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27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1月16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705號
被 告 劉文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財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1 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7 年9 月7 日8 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屏東縣○○鄉○○路00號1 樓住處內飲用米酒1 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甫飲酒完畢不久後,即單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行駛於道路。
於同日14時25分許,劉文財騎乘上開車輛,行經屏東縣枋寮鄉台一線441 公里處南下枋寮橋上時,因行車搖晃不穩而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並於同日14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劉文財之自白,(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文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施 柏 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 健 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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