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交簡,234,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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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聖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447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聖誕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聖誕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其於民國106 年1月1 日7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恆春鎮省北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恆春鎮恆公路與省北路之路口,本應注意遵行交通號誌,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未依上開路口燈號駕駛而貿然左轉,適有王吉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恆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鄭聖誕所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之右前方因而與王吉祥所騎乘前開機車發生擦撞,致王吉祥人車倒地,受有四肢擦挫傷等傷害。

嗣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鄭聖誕在場並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未發覺其姓名與犯罪情節之前,承認為肇事人,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應補充「被告鄭聖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8頁)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如附件),爰引用之。

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應認係無照駕駛(司法院廳刑一字第05283 號函、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之駕駛執照業於99年1 月23日經吊銷乙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7 年1 月16日嘉監南站字第1070008646號函各1 份在卷可參。

則被告於無駕駛執照情況下駕車並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起訴書未論及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罪,容有錯誤,然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起訴法條,使被告行使訴訟防禦權,本院自毋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肇事後,留置於現場等待警方前來處理,主動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汽車駕駛執照已遭吊銷,依法本為禁止駕駛汽車之人,竟無視於此,仍率爾駕車上路,並因過失而肇事致告訴人王吉祥受傷,所為實有非是;

再審酌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程度、智識程度為二專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行為時無業,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向本院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甯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447號
被 告 鄭聖誕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聖誕於民國106年1月1日7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恆春鎮省北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恆春鎮恆公路與省北路之路口,本應注意應遵行交通號誌,並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於注意及此,未依上開路口燈號,冒然左轉,適王吉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恆春鎮恆公路南往北方向行駛直行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而與之發生擦撞,致王吉祥因而受有四肢擦挫傷等傷害。
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吉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鄭聖誕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
│    │                      │告訴人發生上開車禍。    │
├──┼───────────┼────────────┤
│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吉祥之指│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駕駛│
│    │述                    │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
│    │                      │實。                    │
├──┼───────────┼────────────┤
│ 3  │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傷害│
│    │院診斷證明書1紙       │之事實。                │
├──┼───────────┼────────────┤
│ 4  │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議│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
│    │鑑書1份               │路口,未依號誌指示作左轉│
│    │                      │,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
├──┼───────────┼────────────┤
│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上開車禍發生之現場狀況。│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    │一)及(二)各1紙與現 │                        │
│    │場照片20張            │                        │
└──┴───────────┴────────────┘
二、核被告鄭聖誕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0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曾 馨 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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