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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紋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紋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伍紋智於民國106 年9 月9 日14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進發鐵工廠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重型機車前往位於屏東縣○○鎮○○街0號之慈聖宮前,並與在慈聖宮前等人之張育豪、周芷臻因一言不合,大打出手(上開3 人所涉傷害罪嫌,均已和解,撤回告訴),為警獲報至現場處理時,因伍紋智渾身酒氣,遂於同日21時17分對其施以酒測,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伍紋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人張育豪、周芷臻警詢、偵訊之證述。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記載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於96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103 年9 月2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 年3 月6 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減為1月確定之前案紀錄(無重複評價累犯),素行非佳,且本案被告飲酒後,其酒精濃度已超過法定值近3 倍,仍執意騎乘機車,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又隨機對於不認識之被害人挑釁、為暴力犯行,可見其已因酒醉嚴重而無法控制己身行為,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衡其檢測之酒精濃度及其於警詢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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