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交簡,274,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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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成華
楊命珠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成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命珠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姜成華於民國106 年12月18日8 時許至同日17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友人住處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女友楊命珠上路。

嗣於同日18時18分許,行經屏東縣恆春鎮福德路欲往西門路行駛時,不慎自撞經政府機關列為國定古蹟之西門古城門右側牆壁,致該西門古城門之牆壁因此毀損。

詎楊命珠明知自己未曾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貨車,竟因恐姜成華遭員警查悉其酒後駕車犯行,而基於意圖使姜成華隱避刑事犯罪而頂替之犯意,於同日18時30分許,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謊稱其係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之駕駛人而頂替姜成華。

嗣因承辦警員懷疑楊命珠陳述之真實性,對姜成華、楊命珠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8時31分許,測得楊命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毫克;

於同日18時32分許,測得姜成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8毫克,復調閱週遭路段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裝設在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上之行車紀錄器,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姜成華、楊命珠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警員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略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行車紀錄器所攝錄之被告2 人對話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1 月29日刑生字第1068029622號鑑定書各1 份、酒精測定紀錄表2 份、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姜成華、楊命珠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姜成華、楊命珠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

又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

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姜成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核被告楊命珠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㈢爰審酌被告姜成華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8毫克,超過法定數值數倍之情形下,仍執意開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況本件復已實際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並造成文化資產之損害,所為殊值非難;

被告楊命珠意圖使被告姜成華規避刑事責任,竟謊稱其為酒後駕駛之人而頂替犯罪,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且對犯罪之偵查、真實之發現影響甚鉅,所為實不足取;

惟衡酌被告姜成華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被告楊命珠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且被告2 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考量被告姜成華、楊命珠2 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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