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交簡,293,2018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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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瞻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瞻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鄒瞻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漠視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暨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63號
被 告 鄒瞻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瞻遠於民國107 年1 月13日上午6 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竹林村某處飲用啤酒及保力達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 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下午2 時43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大洲59之4 號前時,因鄒瞻遠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查,經對鄒瞻遠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瞻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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