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交簡,294,201803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政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975號),本院受理後(原受理案號:107 年度交訴字第7 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歐政昇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貳拾肆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歐政昇係成年人,且其未考領有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06 年8 月19日9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萬丹鄉中興路1 段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03 之1 號北側處,欲右轉銜接引道時,適有賴水波騎乘並搭載李春仔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該處同向停等紅綠燈,歐政昇駕駛上開車輛因剎車不及,不慎自後方追撞賴水波所騎乘之機車,使賴水波、李春仔人車倒地,分別致賴水波受有背部、左手肘擦挫傷等傷害;

李春仔受有左髖挫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詎歐政昇明知其肇事致賴水波、李春仔受傷,於發生事故後,未繼續留在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措施或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離去現場。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知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政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 頁;

偵卷第10頁;

本院卷第1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水波、李春仔於警詢、偵訊所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 至12頁反、偵卷第11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交通小隊員警調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各1 份、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現場照片18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 、20至23、26至29、32至4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憑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應依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而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之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未考領有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8頁),是被告雖於案發時「無駕駛執照駕車」,惟被告所犯罪名既係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犯行自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被害人賴水波、李春仔受傷後,不思留於現場救護被害人,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竟採取肇事逃逸之方式規避責任,漠視他人生命、身體等權益,行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且已與被害人賴水波、李春仔達成調解,被害人賴水波、李春仔願不再追究,有屏東縣佳冬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被害人賴水波之撤回告訴狀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6、19、27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

再斟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與被害人2 人達成和解,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啓自新。

且為強化被告正確駕車之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並使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其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24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王宥棠提起公訴,惟經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後,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戴仲敏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