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交簡,324,2018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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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事實及理由

一、陳秋桐於民國107 年1 月15日19時許,在其屏東縣○○鎮○○路000 號住處內飲用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駕車返回住處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0時40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陳秋桐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秋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2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5 年4 月7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6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

惟念其於警詢時及偵查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肇事傷人等情,暨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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