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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鎮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鎮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鎮輝於民國106 年11月4 日下午3 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巷00號之居所內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4 時52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蘭州段及洛陽街口時,因不勝酒力、操控力降低,不慎與李金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李金翰及該車乘客均未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蔡鎮輝送往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救治,並委託寶建醫院醫護人員對其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33 (233mg/ dl ),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鎮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金翰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寶建醫院檢驗科檢驗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及蒐證照片8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105 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9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4 月18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肇事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騎承機車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於接受抽血檢驗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於警員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被告始於警詢時承認其騎車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是被告承認本件犯罪,應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33 (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165 毫克),超過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標準值4 倍多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因而發生車禍,造成他人損害,所為實非可取;
復衡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於100 年間另有酒駕前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件已是被告第3 次違犯本罪,被告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
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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