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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璿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璿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璿方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9行關於「並測得其吐氣」補充酒測時間為「並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
暨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之程度,仍貿然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且其除有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外,亦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罰金銀元26000 元、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定(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猶不思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已係第4 次違犯,顯見其法治觀念欠佳且不知深切悔悟,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5號
被 告 黃璿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璿方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8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6 年10月31日晚上8 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0 巷00號家中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蝦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6 年11月1 日上午7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7 時10分許,行駛於屏東縣○○鄉○○路000 ○0 號前時,不慎碰撞由高儀芯所騎乘之自行車,因而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璿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儀芯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彥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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