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交簡,415,2018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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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昭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469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交易字第256 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昭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昭華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在偵查犯罪機關未察覺其犯行之前,即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警卷第10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因此自首而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於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遵守道路燈光號誌之指示(闖紅燈)行駛,,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並因此致告訴人王吳素勉受有右側近端粉碎性骨折、胸椎第十節及腰椎第三節壓迫性骨折、右側第三四五六肋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所受傷勢程度不輕,且其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民國106 年6 月9 日屏澎鑑字第1060000652號函所檢附屏澎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106 年度偵字第3916號偵卷第6 頁),案發迄今就賠償金額無共識,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自身所造成之損害,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量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警卷第26頁)、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被告提出之刑事陳報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各1 份,警卷第7 頁、本院卷第26頁、第31頁、第32頁)、目前患有憂鬱症及身心性失眠症(見被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本院卷第25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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