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交簡,423,2018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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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朝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朝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朝嘉於民國107 年1 月31日22時許起至翌日(2 月1 日)凌晨0 時許止,在屏東縣內埔鄉美和村學人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

嗣於同年2 月1 日凌晨0 時25分許,行經屏東縣內埔鄉美和村學人路段(台一線)時,因行車忽快忽慢,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於同年2 月1 日凌晨0 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朝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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