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交簡,444,2018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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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富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富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柳富文於民國106 年12月28日晚間11時許,在屏東市和平路上某薑母鴨店內飲用米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會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於翌日凌晨2 時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上路,嗣行至屏東縣屏東市和平路與大興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經警攔查,並於106 年12月29日3 時10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富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95年間有殺人未遂之科刑紀錄,素行非佳,其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8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惟念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高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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