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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素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速偵字第1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素玲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素玲於民國107 年1 月27日2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07 年1 月28日1 時許),在屏東縣○○鎮○里路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於翌(28)日0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 時20分許行經屏東縣恆春鎮山海路段時,因下車關切他人車禍事故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 時44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吳素玲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道路○○○○○○○○○○○○○號查詢汽車車籍表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吳素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
惟念其為酒駕初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其於警詢時及偵查時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未肇事傷人即為警查獲等情,暨參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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