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交簡,464,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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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雅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雅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雅玲於民國106 年9 月24日下午11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106 年9 月25日7 時5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5日上午8 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25日上午8 時5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路000 號前,不慎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9 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雅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紙及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至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見警卷第10頁),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摔倒地受傷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酒後騎車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於接受吐氣檢驗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於警員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被告始於警詢時承認其騎車前有飲酒之行為,是被告承認本件犯罪,應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酒駕逕註」,嗣後並未考領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畫面1 紙在卷可憑,是其依法本為禁止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人,竟無視於此,仍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

復衡酌被告前於106 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832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查,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相同之公共危險罪,顯然欠缺守法意識;

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 須附繕本)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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