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交簡,640,2018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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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瑞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顧自己安危與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惟其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亦無造成他人傷亡,暨其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37號
被 告 陳瑞昌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屏東縣○○鎮○○路○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昌於民國107年2月19日22時許,在屏東縣崁頂鄉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0)日3時5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3時57分許,陳瑞昌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鎮○○路○段00號前為警攔檢,警察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確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警員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瑞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進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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