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交簡,768,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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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7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樹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樹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樹雲於民國107 年2 月23日上午11時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新開寮沿山公路附近之香蕉園內,飲用含有酒精之雞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接續犯意,先於同日晚間6 、7 時許,自上開香蕉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返回其屏東縣○○鄉○○村○○路0 ○0 號住處,又於同日晚間9 時多許,自其上開住處駕駛上開車輛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何樹雲駕車行經同縣崁頂鄉力社村南二高平面道路與力社路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與王華惠所駕駛AHP-7858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

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翌日(即107 年2 月24日)凌晨0 時27分許對何樹雲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悉上情。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何樹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華惠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警製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暨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下,先後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客觀上雖有2 行為,惟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公眾行車安全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行為包括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較為合理。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更因此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應該;

且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2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6 年11月9 日確定(尚不構成累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於前案確定未久,即再為本次相同之酒駕犯行,顯然欠缺守法意識,實不宜寬貸;

另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且本次酒駕幸未造成他人死傷,並考量其為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以上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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