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簡一承雖預見任意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
- 二、案經胡婉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及謝依琳、蔡詠竹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供認有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辦之本案4帳
- (二)至被告固有於前開時、地臨櫃提款後,再依指示存入臺灣
-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
- (三)被告本案先後寄送提款卡、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密碼及臨
- (四)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幫助犯行,依刑法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個人帳戶資
- (六)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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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一承
選任辯護人 蘇唯綸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749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5174、5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一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簡一承雖預見任意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1月19日15時許,將其所有之渣打銀行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星展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星展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在臺南市仁德區全家便利超商二仁店,以交寄新竹物流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林志宏」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4 個帳戶之密碼。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簡一承前揭4 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3 人以上),由該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胡婉琳等9 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後,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簡一承前揭4 個帳戶內。
簡一承又承前開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受詐騙集團成員「林拜」之託,於107 年1 月23日11時15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渣打銀行東台南分行,以其渣打銀行北新竹分行存摺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5 萬元,再依指示至臺灣銀行臺南分行,以無摺存入方式之方式匯至羅培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號。
二、案經胡婉琳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及謝依琳、蔡詠竹、任云、林淑菱、陳柏翰、鄒金燦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3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供認有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辦之本案4 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志宏」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且坦承有於前開時、地,以臨櫃提領5 萬元後,以無摺存入之方式匯至羅培淋上開帳戶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係於106 年10月間為了入股鐵板燒生意而有貸款需求,就從網路上找了代辦公司,某日接到一通自稱「林拜」的人來電說可以協助辦理貸款,但需要名下帳戶的提款卡等資料,我就依其指示將本案4 個帳戶的提款卡寄到前開地址,並自渣打銀行帳戶提款並匯入其他帳號,但我沒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的犯意云云(本院卷第18-24 頁)。
經查: 1、前開本案4 帳戶確實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將本案4 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志宏」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林拜」本案4 帳戶之提款密碼,嗣依指示臨櫃提款後存入羅培淋上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復有前開渣打、合庫、星展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新竹物流託運單影本、托運發票、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等證在卷可稽。
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胡婉琳等9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受騙金額,分別轉帳至被告申辦之本案4 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胡婉琳等9 人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各該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LINE對話記錄等資料附卷可稽。
是被告所寄出交付之本案4 帳戶之提款卡及所告知之提款密碼,確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胡婉琳等9 人之匯款工具,應堪認定。
2、又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⑴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邇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即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亦即,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預見其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
查被告於交付本案4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時,已年滿32歲,有其全戶戶籍資料1 份在卷可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07312286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41頁),被告復於警詢及偵訊時多次自承:「我5 年前曾為了買車辦過信貸,也有用我的不動產跟民間公司辦過融資貸款,但都沒有要我提供帳戶」等語(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4 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95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8 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749號卷〔下稱偵二卷〕第8頁),足認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貸款經驗,衡情對於上開一般之生活經驗及常識已有一定之認知,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自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並謹慎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
而被告對於其欲申貸之對方全未謀面,僅曾以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連繫(警一卷第4 頁,本院卷第148頁),顯非被告熟識、瞭解或堪令被告信任之人,依被告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在未查證對方真實身分及取得帳戶使用之真實用途之情形下,猶將自己申設之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此等並不相識、瞭解且非值信任之人,已能預見其帳戶有供他人使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之高度可能性。
⑵再依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方能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
若因信用不佳以致無法循金融機構管道借貸,必須向民間貸放者(如地下錢莊)尋求資助,對方通常會要求提供抵押品作為擔保,如為小額借款,至少會要求提出薪資證明等財力證明,及簽發本票作為擔保,並會說明貸款金額、期間、利息、還款方式、未依約還款後果等借貸重要約定事項。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是被告既自承前有向銀行及民間借貸經驗,當知悉貸款之確實流程及應備文件,且未曾要求提供帳戶,已如前述,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我是要貸一筆錢,約2 、30萬元,利息4 、5,000 元,看是要分幾年繳,我心裡想說貸款過了再來想,這部分只有大概講一下」等語(本院卷第147 、148 頁反面),可知被告與「林拜」聯繫時,既並未具體約定貸款之金額、利息及還款方式等重要事項,卻異常的要求被告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則被告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顯可預見對方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之申貸流程,不僅與大眾社會經驗不符,且與被告個人經驗相悖,殊難想像被告對於此違反一般交易常態之行為全無警覺。
再者,被告於偵訊時自稱「係於網路上獲知本案借款管道之相關資訊」等語(偵二卷第7-8 頁),足見被告具有上網搜尋所需資訊之能力,即便被告有相關貸款問題,自可便利查詢,或向其所交易往來之銀行詢問相關貸款事宜,是被告於交付本案4 帳戶前,即得上網搜尋辦理貸款是否須要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訊,或查證自稱「林拜」之人是否確有從事代辦貸款事宜,而被告於交付金融帳戶前卻未為查證,即任意為之,故事後始辯稱係誤信貸款須交付金融帳戶,並無預見遭他人供作犯罪使用云云,顯無可採。
⑶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除自承曾有辦理貸款之經驗外,另陳稱:「對方說要幫我把帳戶美化,讓帳戶每個月有資金匯入跟匯出的交易紀錄,看起來有固定的資金往來,這樣就能順利取得銀行的貸款」等語(107 年度偵字第5174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19、147 頁)。
然依其所辯,係為委請代辦業者辦理貸款,而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所謂代辦公司不詳姓名年籍之經理,則其交付上開帳戶之原意,係在便於該代辦貸款公司利用,製造虛偽之資金進出紀錄,用於膨脹信用以矇騙銀行,以圖銀行高估其清償能力,對於資力不足原不應予貸款者,誤為核准。
其主觀上仍係以祇須能順利貸得款項,不論所謂代辦業者對於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為如何之利用,均無所謂,且為製造該帳戶內資金進出紀錄,所需資金究竟從何而來、究屬何人所有、是否合法,皆在所不問。
其於交付帳戶當時,顯能預見可能會造成他人匯款至上開帳戶之危險,對於所謂代辦業者可能將上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用以進出不法款項而涉犯財產犯罪,因而幫助他人遂行包括詐欺取財在內之犯罪行為等情,並非不能預見,詎其仍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予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顯係以祇要能順利貸得款項,縱然交付之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因而幫助犯罪,亦在所不惜而無違其本意之主觀犯意,而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無疑。
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顯非可採。
⑷又被告固提出其與自稱「幸福貸- 沈羚」與「林拜」之對話記錄(警一卷第411-419 頁,本院卷第26-33 頁),並據以辯稱其確為貸款而提供帳戶等語。
然細閱上開LINE對話記錄,無論「幸福貸- 沈羚」或「林拜」,均無從看出渠等有指示被告寄出提款卡或告知密碼之情,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幸福貸- 沈羚」於107 年1 月2 日後即無下文,嗣被告於數日後接獲另一名自稱「林拜」之人來電,始依其指示寄出本案4 帳戶之提款卡,並以LINE告知其密碼,嗣後被告於派出所時因一時緊張而刪除其與「林拜」間之通話記錄等語(本院卷第93頁反面),本院復將被告手機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將還原手機內106 年11月1 日至107 年1 月31日間之LINE通訊記錄,仍無從查得其與「林拜」在107 年1 月23日前曾指示被告提出提款卡或告知密碼等情,有該局107 年12月21日數位鑑識報告、光碟及辯護人閱卷後提出之對話記錄可查(本院卷第113- 117、154-160 頁)。
是從上開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告係因貸款之故而依對方指示寄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
遑論被告自承其所寄送之對象未曾謀面,竟率爾將本件4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重要理財之物,輕率交給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志宏」之人,衡諸被告個人社會經歷及其有多次貸款經驗,顯有違常情及其個人智識經驗程度甚明。
上開對話記錄,尚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⑸另證人即被告之雇主馮蔡繼強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12月至105 年5 月間我們有展店的計畫,就邀被告入股,他說有興趣,但錢要他自己想辦法等語(本院卷第94-96頁),然此僅可證明被告有貸款之動機,仍無從卸免被告將本案4 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而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自不足據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⑹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可能會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不法詐欺人士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金融帳戶資料使用,衡情通常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承認將利用該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否則提供帳戶之人明知他人要以自己身分資料從事詐騙他人不法行為,自己極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豈有為眼前小利而交付金融帳戶之理,是以無論不法詐欺人士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辦理貸款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金融帳戶,惟該等行為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之本質並無不同,是以金融帳戶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金融帳戶資料有被作為詐欺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而非謂只要認定不法詐欺人士成員是以工作、貸款等其他名目騙取金融帳戶,該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即當然不成立犯罪。
從而,被告固辯稱係依代辦貸款業者指示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語,然被告所謂「代辦業者」顯非具信賴關係之人,且交付帳戶提款卡、密碼亦非一般貸款所必要之文件,況卷內亦查無被告為辦貸款而交付上開物件之對話記錄。
是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二)至被告固有於前開時、地臨櫃提款後,再依指示存入臺灣銀行帳戶之行為,然被告係將「自己」帳戶內之存款,臨櫃提領後再匯入他人帳戶,衡情與一般車手從自動提款機自人頭帳戶內提領現金後交付上手,以隱匿所得去向之型態,有所不同,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約定或取得任何報酬,是依既有卷證,尚無證據認定被告此部分行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自不構成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將其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使該詐騙集團所屬之成年人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被害人等施以詐術,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4 帳戶內,是該不詳之成年人所為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領並匯款之行為,尚難與實際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固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而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詐欺集團成員雖就附表編號1 至5 、7 、9 等犯行係以臉書網站而為犯罪行為,惟本案依現存證據,被告雖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手段犯罪乙節亦有認識,故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就被告所為,尚難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附此敘明。
(三)被告本案先後寄送提款卡、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密碼及臨櫃提款後匯款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基於同一不確定故意所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較為合理。
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揭4 家銀行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向如附表所示胡婉琳等9 人為詐騙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至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四)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幫助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個人帳戶資料供前開詐欺集團實施犯罪,除造成被害人等蒙受財產損害外,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犯罪後猶否認犯行,惟念及其僅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且無法預期提供前開帳戶遭用以實施詐騙之範圍及金額,及自承高職肄業,已婚且妻子待產中,以鐵板燒師傅為業(本院卷第149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又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
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已積極與被害人羅渝郡、陳柏翰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之損害,上開2 人亦均向法院陳明願意原諒被告,有108 年2 月19日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 份可查(本院卷第169-170 頁),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
另為使被告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並促使其參與公益事務,以收後效,依同條項第5款及第8款規定命其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復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此外,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移送併辦,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靜雯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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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 │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號│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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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胡婉琳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1 月23日│107 年1 │1萬2000元 │
│ │(提出告│16時9 分前之某時許,在臉書網│月23日19│ │
│ │訴) │站上,張貼出售APPLE 廠牌IPho│時58分許│ │
│ │ │ne手機之不實訊息,經胡婉琳以│ │ │
│ │ │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後,致│ │ │
│ │ │胡婉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 │ │
│ │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簡│ │ │
│ │ │一承之前揭合庫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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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謝依琳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1 月22日│107 年1 │1萬8000元 │
│ │(提出告│17時30分前之某時許,在臉書網│月22日19│ │
│ │訴) │站上,張貼出售APPLE 廠牌IPho│時22分 │ │
│ │ │ne手機之不實訊息,經謝依琳以│ │ │
│ │ │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後,致│ │ │
│ │ │謝依琳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 │ │
│ │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簡│ │ │
│ │ │一承之前揭星展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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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蔡詠竹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1 月23日│107 年1 │5萬1000元 │
│ │(提出告│20時17分前之某時許,在臉書網│月23日20│ │
│ │訴) │站上,張貼出售APPLE 廠牌IPho│時17分許│ │
│ │ │ne手機之不實訊息,經蔡詠竹以│ │ │
│ │ │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後,致│ │ │
│ │ │蔡詠竹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 │ │
│ │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簡│ │ │
│ │ │一承之前揭合庫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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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任云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1 月22日│107 年1 │1萬2000元 │
│ │(提出告│19時50分前之某時許,在臉書網│月22日20│ │
│ │訴) │站上,張貼出售APPLE 廠牌IPho│時16分許│ │
│ │ │ne手機之不實訊息,經任云以 │ │ │
│ │ │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後,致│ │ │
│ │ │任云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 │ │
│ │ │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簡一│ │ │
│ │ │承之前揭星展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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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羅渝郡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1 月23日│107 年1 │2萬8000元 │
│ │(未提出│19時22分前之某時許,在臉書網│月23日19│ │
│ │告訴) │站上,張貼出售APPLE 廠牌IPho│時50分許│ │
│ │ │ne手機之不實訊息,經羅渝郡以│ │ │
│ │ │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後,致│ │ │
│ │ │羅渝郡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 │ │
│ │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簡│ │ │
│ │ │一承之前揭合庫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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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林淑菱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1 月18日│107 年1 │15萬元 │
│ │(提出告│10時36分許,撥打電話予林淑菱│月22日13│ │
│ │訴) │,冒稱係林淑菱之堂弟林祚勗,│時許 │ │
│ │ │訛稱其因在醫院看病,需請林淑│ │ │
│ │ │菱匯款予其友人云云,使林淑菱│ │ │
│ │ │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於右│ │ │
│ │ │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簡一承│ │ │
│ │ │之前揭合庫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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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陳柏翰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1 月23日│107 年1 │2萬4000元 │
│ │(提出告│19時前之某時許,在臉書網站上│月23日20│ │
│ │訴) │,張貼出售手機優惠之不實訊息│時3分許 │ │
│ │ │,經陳柏翰與對方聯繫後,致陳│ │ │
│ │ │柏翰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 │ │
│ │ │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簡一│ │ │
│ │ │承之前揭合庫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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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鄒金燦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1 月18日│107 年1 │25萬元 │
│ │(提出告│12時至23日止,撥打電話予鄒金│月22日13│ │
│ │訴) │燦,冒稱係鄒金燦妻子之姨丈,│時10分許│ │
│ │ │訛稱其急需用錢,需向鄒金燦借│ │ │
│ │ │款云云,使鄒金燦陷於錯誤,因│ │ │
│ │ │而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 │
│ │ │右列金額至簡一承之前揭渣打帳│ │ │
│ │ │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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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莊佳穎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 年1 月22日│107 年1 │6萬 │
│ │(未提出│11時50分前之某時許,在臉書網│月22日12│ │
│ │告訴) │站上,張貼出售APPLE 廠牌IPho│時19分許│ │
│ │ │ne手機之不實訊息,經莊佳穎以│ │ │
│ │ │LINE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後,致│ │ │
│ │ │莊佳穎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 │ │
│ │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簡│ │ │
│ │ │一承之前揭郵局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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