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原選訴,1,201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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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啓明



選任辯護人 鍾治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選偵字第37號、107 年度選偵字第199 號、107 年度選偵字第23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啟明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楊啟明(下稱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25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參酌本件相關證人尚未於審判中與被告對質詰問,又被告供詞與相關證人之證述均不符合,且被告與相關證人多係相識之關係之情,業經被告供陳在卷。

若容任被告在外,其極有可能為了脫罪而勾串相關證人,足認被告顯有勾串相關證人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業經本院於同日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該當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並有羈押之必要性者,即得依法予以羈押。

又羈押乃確定判決前之拘禁處分,與有罪判決後之徒刑執行固有不同,但在法律所定要件下,仍得羈押被告,以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保全證據、確保嗣後刑罰權之執行、或俾免危險繼續擴大發生,藉以維護社會秩序。

是法院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

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

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8 年3 月12日訊問被告後,審諸被告供述及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詞、書證等證據資料,認其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衡以被告所述各次犯罪情節均與證人證述有所不符,被告亦自陳與證人均為同村之居民、彼此均相識等語(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被告非無可能透過人情壓力或其他方式勾串證人,自有事實足認有串證及滅證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且鑑於羈押被告之處所並非職司審理被告被訴犯罪行為之司法機關,對於被告前開嫌疑重大之犯罪情節本難詳悉,則該處所人員縱對被告之接見、通信施以監視或檢閱,猶難阻絕被告藉機勾串相關證人而使案情晦暗,倘僅羈押被告而未禁止被告與外人接見、通信,實難避免被告藉由與他人接見、通信之機會,間接勾串本案相關證人或滅證,是若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祛除被告滅證或勾串相關證人之疑慮,無從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刑事程序順利進行。

是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尚屬適當、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自108 年3 月25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至被告雖當庭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理由略以:希望可以讓我具保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於卷內已臻明確,待審理程序詰問證人即可明瞭,請求審酌讓被告具保並限制住居等語。

然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已如前述,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故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許嘉仁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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