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撤緩,26,2018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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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湯杰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5 年度原訴字第9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 年度執聲字第2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湯杰笙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原訴字第九號刑事判決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湯杰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0日以105 年度原訴字第9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並應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6 年2 月11日確定。

惟受刑人並未於履行期間內(106 年2 月3 日至107 年2 月2 日)完成所定之240 小時義務勞務。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刑法第75條之1 之立法意旨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原訴字第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6 年2 月3 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6 年2 月3 日至111 年2 月2 日,遵守或履約期間自106 年2 月3 日至107 年2 月2 日等情,有前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二)嗣經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屏東地檢署)執行後,受刑人曾依屏東地檢署之通知於106 年5 月16日參加屏東地檢署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執行說明會,經該署告知其義務勞務之履行期間至107 年2 月2 日止,並以書面載明緩刑及撤銷緩刑之法條、效果、上述履行期限及如未於上述期限內完成應履行義務勞務時數,將撤銷緩刑宣告等節,供受刑人閱覽,受刑人閱覽後亦於書面上簽名表示完全瞭解並願充分配合之意,並具結其送達地址為「屏東縣○○鎮○○路000 號」等情,有屏東地檢署106 年5月16日106 執護勞字第26號通知書、附條件緩刑付保護管束人基本資料表、附條件緩刑付義務勞務執行須知具結書、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執行意願調查表、106 年5 月25日屏檢錦辛106 執護勞26字第14305 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

堪認受刑人對於其應於107 年2 月2 日前履行完成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乙節,已知之甚明。

然受刑人參加前揭說明會後,至106 年6 月29日止,受刑人僅履行18小時,同年7 月起至同年11月底均未執行,屏東地檢署曾以106 年11月1 日屏檢錦辛106 執護勞26字第33954 號催促履行函,催促受刑人應盡速履行義務勞務,並載明受刑人若未能於107 年2 月2 日前完成240 小時,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等情,該催促履行函寄送至上開受刑人具結之送達處所,並於106 年11月2 日由與受刑人同居且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其配偶收受而為合法送達後,至106 年12月12日止,受刑人仍僅履行30小時。

為恐受刑人無法於期限內履行完成,經屏東地檢署觀護人協助受刑人申請假日執行,於107 年1 月2 日經檢察官核准,並於107 年1 月4 日經觀護人以電話通知受刑人促請其盡快履行,然至履行期限107 年2月2 日屆至後,受刑人總計僅履行42小時,剩餘198 小時仍未履行等情,有屏東地檢署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屏東地檢署義務勞務假日履行同意書、屏東地檢署社區處遇執行重要工作紀錄表、屏東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各1 份、屏東地檢署106 年11月1 日屏檢錦辛106 執護勞26字第33954 號催促履行函1 份暨送達證書2 份、屏東地檢署社區處遇執行電話聯絡紀事表3 份等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未能於履行期限屆至前完成240 小時義務勞務之緩刑所附條件甚明。

(三)參以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之期間為自106 年5 月16日參加緩刑附條件義務勞務執行說明會之日起,至履行期限107年2 月2 日止,期間共計8 月有餘,若以受刑人前往執行機關執行義務勞務時間每日4 小時計算,受刑人僅須60個工作日(約3 個月)即可履行完畢,況受刑人嗣申請假日執行亦經檢察官獲准,是其履行期間應甚為充足。

然受刑人於前揭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內卻怠於履行,經屏東地檢署多次發函、電詢方式催促,至履行期限107 年2 月2 日屆至後,受刑人總計僅履行42小時,剩餘198 小時仍未履行,僅履行17.5% (計算式:42÷240 ×100%=17.5% ),與上開確定判決所定之240 小時義務勞務緩刑條件相差甚遠,而此段期間,受刑人復無在監在押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堪認受刑人顯無履行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應履行240 小時義務勞務之誠意。

(四)基上,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顯屬重大,無從預期其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亦見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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