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合賢(更名前為王建德)明知其無購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前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無非係以: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向台新銀行貸款購車並將該車輛設定動
- (一)被告固坦承其沒有要買車之意思,僅係將其名字借予「陳
- (二)檢察官固舉出汽車讓渡書(見他字卷第137頁),證明被
- (三)被告辯稱其於105年2月間,向台新銀行簽立車輛動產抵
- (四)公訴意旨雖舉台新銀行107年5月9日陳報狀為證(見他
- (五)公訴意旨又舉告訴代理人葉青琳於偵查中具狀之指訴,台
-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於行為時,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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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合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合賢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合賢(更名前為王建德)明知其無購買自小客車供己使用之真意,亦無給付購車款之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5 年2 月3 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佯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總價新臺幣(下同)88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1 部,並簽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等資料,表示同意將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予台新銀行供作擔保,與台新銀行約定自105 年2 月4 日起,每月為1 期,共分80期(起訴書誤載為8 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償還本利,致台新銀行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有償還分期付款之意願與能力,而將款項75萬元給付予富誠汽車商行,以受讓富誠汽車商行對被告之買賣價金債權;
詎被告取得系爭車輛後,旋以10萬元之代價,將系爭車輛讓渡與他人,分期付款部分則繳納剩67萬9933元後,即未依約分期償還,台新銀行始悉受騙。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憑證據推論待證事實,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間必須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關聯性,直接證據如此,間接推論之間接證據,亦復如此。
而衡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證據與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愈高,證據之憑信性自然愈強,關聯性愈低,證據之憑信性自然愈弱。
又證明犯罪事實之本證,其證據推論,須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程度,始能認定被告犯罪。
苟積極證據不足排除合理懷疑而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且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不論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自白或辯解成立與否,若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則法院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因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於行為時具有詐欺之犯意為要件,苟行為人於行為時並無詐欺之犯意,即難以詐欺罪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前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告訴代理人葉青琳於偵查中具狀之指訴,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台新銀行房汽貸職業∕住家查證報告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汽車車籍結果、汽車讓渡書等影本及107 年5 月9 日刑事陳報狀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向台新銀行貸款購車並將該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供作擔保,且事後將該車讓渡與他人,無力償還剩餘欠款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於購車時有給付購車款之資力,非無給付購車款之資力,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
經查:
(一)被告固坦承其沒有要買車之意思,僅係將其名字借予「陳博昌」之人向台新銀行辦理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並於簽訂該車輛買賣契約後,同時簽訂汽車讓渡書,其自始至終均未曾見過該車輛,其與「陳博昌」都只是想要貸款等情(見他字卷第35頁、第167 頁,本院卷第134 頁至第135 頁)。
惟汽車貸款之人與實際使用車輛之人有所不同,依一般社會常情,並非少見,亦無禁止之相關規定,而銀行進行貸款徵信時,亦係針對貸款之人調查有無資力,並非針對實際使用車輛之人予以調查審核,故縱使被告無購車之真意,仍不能僅以被告將其名字借予「陳博昌」辦理貸款,且自始至終均未曾見過貸款購買之車輛等情,遽認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二)檢察官固舉出汽車讓渡書(見他字卷第137 頁),證明被告係以購車之名向台新銀行貸款75萬元,並以10萬元讓渡予他人等情,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其係取得3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
惟倘若被告係為以上開買賣車輛之方式,取得10萬元現金,則被告向台新銀行貸款後,已與「陳博昌」共同按期繳納共計14萬5847元,有台新銀行107 年12月5 日陳報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顯然超過檢察官所主張之讓渡車輛金額10萬元,可見被告與「陳博昌」加總之資力,應無不能負擔10萬元之情形,則被告並無為取得10萬元現金而為上開買受讓渡車輛及向台新銀行貸款之必要。
又不論被告讓渡車輛之金額為10萬元或35萬元,均只能證明被告係藉著貸款購車後再讓渡車輛之方式,取得貸款之現金。
惟取得貸款之方式與有無詐欺取財犯意,並非絕對之關係。
易言之,被告以購買車輛貸款後賣出車輛之方式,取得現金周轉,僅係其個人理財獲取資金之手段,不必然具有詐欺取財之故意。
只要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其可合理預見之經濟收入狀況,而安排債務之借款及清償,自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詐欺取財之故意。
是檢察官仍應舉出積極證據,直接或間接證明被告於貸款時,已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為是,不能僅以被告自始無購車自用之意思,為「陳博昌」出名購車貸款,並於貸款後將該車輛讓渡換取現金等情,逕自認定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此外,所謂之自白,乃被告就犯罪構成要件之主、客觀事實均予承認明確為是。
惟本院遍查卷內偵查中筆錄,被告始終未曾承認其向台新銀行貸款時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起訴書記載被告已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云云,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三)被告辯稱其於105 年2 月間,向台新銀行簽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貸款申請書時,名下有公司,及車子、房子,其房屋登記在公司名下,而有足夠的財產可供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65頁反面),有三合鑫實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被告於104 年、105 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三合鑫實業有限公司於104 年、105 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08年1 月11日屏港地一字第10830015400 號函暨附東港鎮龍帝段1382建號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各1 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正反面、第30頁正面至第31頁反面、第61頁正面至第62頁反面、第72頁正面至第77頁正面)。
且依前開公司基本資料可知(見本院卷第26頁正面),被告為三合鑫實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登記之負責人名字為被告更名前之名字「王建德」);
依前開三合鑫實業有限公司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函暨附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可知,三合鑫實業有限公司於104 年至105 年間,名下確有汽車、房屋等財產;
依前開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反面),被告於104 年至105 年間,名下有三合鑫實業有限公司、恆橋興業有限公司,財產總額為550 萬元,並分別於104 年間,領有執行業務所得、股利憑單、薪資所得,所得總額共計124 萬1665元,平均月收入為10萬34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於105 年間,則領有薪資所得、股利憑單,所得總額共計為92萬843 元,平均月收入為7 萬67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參以被告每月應支付台新銀行之貸款金額(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僅為1 萬8040元至1 萬9000元觀之,有台新銀行107 年12月5 日陳報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1頁),是依被告每月之貸款債務與收入狀況間觀之,並無顯不相當之情形,難認被告已難以負擔。
又依被告之徵信紀錄,其於105 年間並無授信逾期之金額,且其信用卡繳款狀況,於105 年9 月之前,均無未繳款或遲延繳款,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7 年11月13日金徵(業)字第1070007181號函暨附被告104 年至105 年間授信∕保證及信用卡紀錄資料各1 份附卷可佐(第33頁正面至第41頁正面)。
是被告向台新銀行貸款時,其經濟狀況正常,並無不堪負荷之異狀,從而被告辯稱其於案發時之105 年2 月間,向台新銀行貸款購車時,係有付款之意願,並非無資力之人等情,確有所據。
(四)公訴意旨雖舉台新銀行107 年5 月9 日陳報狀為證(見他字卷第79頁至第81頁),惟該陳報狀係記載:「⑴照會紀錄:據被告於105 年2 月3 日貸款申請書所留電話00-0000000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經105 年2 月3 日13:19去電公司00-0000000,此處為三合鑫實業公司無誤,再於同日13:34去電行動電話0000-000-000,被告親接,表示車在佳里富誠買13年白色camry ,車價88萬元,車自用,自營公司做金屬加工及安莊,目前有3 ~4 名員工,公司營業八年,個人月收入5 ~6 萬,親簽,住家同公司都在環美路,公司登記在船頭路。
⑵徵信資料:經告訴人於同日至工廠查證報告書第5 點,確認被告即申請貸款人於工作現場,且被告導引拍照無誤,被告亦於現場,查證報告書如附件。」
等情,並附有台新銀行房汽貸職業∕住家查證報告書、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各1 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6 份、工作現場照片4 張等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01 頁至第131 頁)。
而依前開工作現場照片所示(見他字卷第103 頁),該公司至少有3 名以上之工作人員;
依前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他字卷第121 頁至第131 頁),三合鑫實業公司於104 年間,每2 月之銷售額,依序為89萬餘元、29萬餘元、190 萬餘元、116 萬餘元、149 萬餘元、642 萬餘元等情,且被告於104 年至105 年間持續有收入,亦有前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明細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頁正面至第31頁反面、他字卷第109頁至第111 頁),由此足認被告所經營之公司,確有正常營運,並非屬空殼公司。
是台新銀行於貸款前對被告所為之徵信結果,與本院事後於審理中調取證據所認定被告於貸款時之經濟狀況大致相符,自難認被告向台新銀行貸款時係無資力之人,而已有不願給付貸款之詐欺取財犯意。
(五)公訴意旨又舉告訴代理人葉青琳於偵查中具狀之指訴,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台新銀行房汽貸職業∕住家查證報告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汽車車籍結果等證據,惟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向台新銀行貸款後逾期未繳納本金及利息之事實,但債務人未能履行債務之原因,或因事後可預期之收入減少、或因事後未預期之債務增加,所在多有,並非當然於貸款時即具有不欲還款之詐欺取財犯意,檢察官仍應舉出積極證據予以證明。
惟依前開卷內證據可知,被告於台新銀行貸款時,並非無資力之人,業如前述。
故即便檢察官可證明被告事後無資力履行債務,亦不能以此直接證明或間接推論被告自始即無付款之真意。
是就被告主觀上有無詐欺取財犯意一事,卷內證據尚有不足。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即具有詐欺之犯意而無合理之懷疑,自難以詐欺罪相繩,故按諸前開條文規定及說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至嗣被告未能繼續支付貸款之本金及利息,係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與詐欺取財罪無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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