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易,1384,2019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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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吉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3002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吉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吉霖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4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 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85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詎其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明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8 月12日12時3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警於107年8 月15日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其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之規定,即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吉霖(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54頁),且查:㈠被告經警通知到案後,於107 年8 月15日8 時33分許採其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C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尿液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4、28、2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曾於觀察、勒戒後5 年內,再犯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之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查,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

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應已有徹底悔悟之意,並有正當工作,態度尚稱良好,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進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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