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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佳慶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11月3 日前不久之某日,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東港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取得上開帳戶之人(無證據證明其等為3 人以上之詐騙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嗣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詐騙人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11月3 日16時48分前某時許,在蝦皮拍賣網站、帳號ZXC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XZC000000 號」,應予更正)之網頁上,登載販售商品之不實訊息。
嗣陳宇萱於105 年11月3 日16時48分前之同日某時許,使用其手機APP 應用軟體上網連結至蝦皮拍賣網站並瀏覽該不實販售訊息後,陷於錯誤,於同日16時48分許,操作ATM 自動櫃員機轉帳功能,匯款新臺幣(下同)9 千元(手續費15元另計)至上開陳佳慶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內,旋即被提領一空。
嗣陳宇萱遲未收受其所訂購之商品,發現上開網站刊登內容已遭移除,驚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宇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佳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8、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宇萱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 至3 頁),並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陳宇萱提出之其雲林縣四湖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29日儲字第1050214977號函(內含檢附被告東港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自105 年11月1 日至105 年11月5 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四湖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四湖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報案三聯單各1 份、被告於106 年2 月7 日偵訊時提出之郵政儲金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正反面翻拍照片各1 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6 年2 月20日屏營字第1062900121號函(內含檢附陳佳慶東港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3 年1 月1 日至106 年2 月10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06 年9 月21日)、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07 年5 月22日)暨郵局承辦人員提供之相關內部作業規章部分規定、東勢厝郵局、崙背郵局、台西郵局、元長郵局網路營業據點資訊資料、被告於107 年3 月8 日偵訊時當庭拍攝之上身赤裸及將二肢手臂平舉之正面、背面照片以及手臂、手掌之照片共4 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 、5 、6 至8 、12至15、17至18頁;
偵字第1102號卷第11、14至16頁反面、24、29至41、47至48頁;
見偵緝字第140 號卷第21至24、29至35頁;
本院卷第32至35頁)基上,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嗣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人用以詐欺告訴人,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構成要件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告訴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
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考量卷內無證據認被告有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提供之金融帳戶數目為1 個,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之前從事搭設鷹架工作、每月收入約3 至4 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本案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 月,惟本院綜合審酌上開情狀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認量處如主文之刑為當,公訴人之求刑稍屬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查告訴人匯款之金額旋遭他人提領一空等情,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102號卷第15頁),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依卷存事證並無法證明被告業已因提供帳戶之行為獲取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認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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