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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佳穎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佳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佳穎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毀壞他人物品,顯見對他人所有權之漠視,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廖羽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433號
被 告 鄭佳穎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佳穎為鄭林瑞玉之孫。
鄭佳穎於民國107 年7 月15日15時3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街00○0 號住處客廳,僅因不滿鄭林瑞玉要其做家事,即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在鄭林瑞玉面前徒手將鄭林瑞玉所有之玻璃墊敲碎,而毀壞該物,足以生損害於鄭林瑞玉。
嗣鄭林瑞玉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林瑞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佳穎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林瑞玉之證述相符,復有案發現場照片1 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
檢 察 官 廖羽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蕭麗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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