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簡,2319,2019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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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啟桓



被 告 謝彣森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8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啟桓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彣森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顏啟桓、謝彣森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又被告2 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顏啟桓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0 年11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2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他案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2 人遇事竟不思理性解決,率爾以前揭暴力手段傷害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2 人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有填補渠等所生損害之意;

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392號
被 告 顏啟桓
被 告 謝彣森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緣裕均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裕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奕綸、股東李新煌相繼因案被羈押,裕均公司所承包之工程乃由公司員工顏啟桓接手善後。
嗣黃奕綸於民國106 年12月12日交保,然裕均公司已由顏啟桓把持,遂發生經營權鬥爭。
嗣黃奕綸指派孫謙棏、郭泰良於106 年12月17日17時許,至屏東縣屏東市30之1 號裕均公司辦公室,替黃奕綸搬回裕均公司電腦。
顏啟桓、謝彣森等人見狀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毆打之,顏啟桓持電風扇向孫謙棏丟擲,又踹辦公桌使桌子撞向孫謙棏,謝彣森亦持公文夾毆打孫謙棏,孫謙棏因而受有頭部、胸部及軀幹多處鈍挫傷,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等傷害(顏啟桓等人涉犯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孫謙棏告訴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顏啟桓、謝彣森坦承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孫謙棏實施傷害之犯行,並有告訴人孫謙棏、證人郭泰良之證述、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可資佐證,被告2 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檢察官 楊 士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 炳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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