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簡,2343,2019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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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侑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侑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侑庭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未思毒品對於己身及社會之危害,竟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實有不該;

又未能把握緩起訴處分所命戒癮治療之機會,固應責難;

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6號
被 告 李侑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李侑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9 日17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120 小時內(不含查獲後至採尿前之該段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11月9 日17時45分許,警察採集李侑庭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侑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是施用K 他命云云。
然查,被告經警察採集尿液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6/ B000000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聆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進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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