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簡,2363,2019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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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峰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峰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及藥鏟參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峰生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10時2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9 時38分許」、第6 行關於「玻璃球吸食器1 組」之記載後應補充「、藥鏟3 支」;

暨證據欄增列「警員偵查報告、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643 號搜索票影本、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車城分駐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 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兼衡其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藥鏟3 支,經警以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黃藥鏟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白藥鏟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綠藥鏟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吸食器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 份、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書4 份在卷為憑,足見該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及藥鏟3 支均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280號
被 告 林峰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峰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7 月30日上午7 時至8 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得逞。
嗣於107 年8 月1 日上午10時25分許,為警方持搜索票至上址搜得玻璃球吸食器1 組,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峰生坦承不諱,核與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其於107 年8 月1 日下午1 時36分許採尿送驗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相符;
是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林峰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 年1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證;
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故意再犯本件犯行,自應提起公訴。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請依法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 光 傑
本件與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湘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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