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簡,2377,2019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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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碧池


被 告 林英中


被 告 陳健慧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8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碧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林英中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健慧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莊碧池、林英中、陳健慧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268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是核被告莊碧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核被告林英中、陳健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二)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莊碧池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並提供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再於每星期固定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從而,被告自107 年2 、3 月間之某日起至107 年5 月14日14時5 分為警查獲時止,在其住處經營「六合彩」賭博,持續反覆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

再被告莊碧池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為一個賭博之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情形,然其行為既僅有1 個,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

(三)爰審酌被告莊碧池為謀己利,提供場所聚眾供人簽賭下注並與賭客對賭,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且藉此牟得不法利益,被告林英中、陳健慧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所為均足以敗壞善良風俗,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莊碧池、林英中、陳健慧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斟酌被告莊碧池聚賭之時間非長,抽頭金額非鉅,其犯罪規模及所獲利益均屬有限,及被告林英中、陳健慧之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

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等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莊碧池於警詢中自承:伊經營六合彩大約3 個月的時間,獲利約新台幣(下同)2 或3 萬元等語,惟因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莊碧池本案犯罪所得之確切數額,故採對被告較有利之認定。

是本案被告莊碧池本案犯罪所得為2 萬元,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之前揭說明,自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二)末查被告林英中於偵查中供陳:伊從4 月開始跟她(即莊碧池)簽,都沒有中過等語;

被告陳健慧於偵查中亦供稱:從107 年4 月、5 月開始簽,簽了幾次忘記了,總和大概沒輸沒贏等語,惟依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林英中、陳健慧因本案而獲有利益,爰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944號
107年度偵字第9308號
被 告 莊碧池

林英中

陳健慧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碧池基於反覆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及公然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7 年2 、3 月起至同年5 月14日14時5 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將其位於屏東縣○○鎮○○路00○000 號4 樓住處,供作不特定多數人得以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訊簽賭下注六合彩之公眾得出入場所。
賭博方式係提供「二星」、「三星」、「四星」供不特定賭客以每牌支新臺幣(下同)80元下注,並核對每禮拜二、四、六開獎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簽中「二星」(簽中2 個號碼)者,莊碧池即賠付賭客5,700 元;
簽中「三星」(簽中3 個號碼)者,則賠付5 萬7,000 元;
簽中「四星」(簽中4 個號碼)者,莊碧池亦須賠付不詳金額之彩金予賭客;
若未簽中,下注賭金均歸莊碧池所有。
林英中、陳健慧則均基於賭博之犯意,林英中分別於107 年4 月22日、4 月24日、4 月26日、4 月28日、5 月1 日、5 月3 日、5 月5 日、5 月8 日、5 月10日及5 月13日,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訊簽注號碼予莊碧池,以此方式向莊碧池對賭;
陳健慧則各於同年4 月22日、4 月24日、4 月26日、4 月28日、5 月1 日、5 月5 日、5 月8日、5 月10日及5 月13日,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訊簽注號碼予莊碧池,以此方式向莊碧池對賭。
嗣警方因另案於107 年5 月14日14時5 分許,持搜索票至莊碧池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從莊碧池之手機內發現林英中、陳健慧傳送之下注六合彩之LINE訊息,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莊碧池、林英中、陳健慧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渠等所述亦互核相符,並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列印資料1 份、蒐證照片數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3 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判斷之依據。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莊碧池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林英中、陳健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嫌。
惟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本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於刑法評價上,應屬具營業性質之集合犯,故被告3 人所為數次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請均論以一罪。
又被告莊碧池所犯上開數罪,係本於一賭博犯意,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被告莊碧池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至被告莊碧池之犯罪所得約3 萬元,業據其供述在卷,亦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維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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