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PTDM,107,簡,2386,201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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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3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只,含袋毛重分別為拾壹公克、陸點壹玖公克、壹點貳貳公克)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吸食器壹組、藥鏟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楊志鎧之犯罪事實、證據,除應補充「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於108 年2 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 號解釋。

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

經查,被告所犯本件係施用毒品案件,與前述構成累犯之竊盜、詐欺等案件非屬同類型之案件,是本院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情節均不同,難認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本案之查獲經過為,被告因故為警攔停,警於盤查時命被告打開機車之置物箱,當場扣得扣案之物,是警員先行查獲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吸食器等物後,被告始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並有員警偵查報告在卷可佐,是在被告向警員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前,警方即已因當場查獲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吸食器等物,有客觀跡證足使警方懷疑被告涉嫌施用毒品,從而警卷所附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所記載「嫌疑人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及檢驗尿液前先行自白」應屬誤載,是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自首之規定尚未相符,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

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

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包裝袋3 只,含袋毛重分別為11公克、6.19公克、1.22公克),均經警方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 份在卷可佐,均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確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3 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吸食器1 組及藥鏟1 支,均經警方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初步檢驗報告單各1 份在卷可證,可見該扣案之吸食器及藥鏟均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均視同第二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331號
被 告 楊志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鎧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 年1 月22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2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竊盜及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714 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677 號等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判3 次)、3 月確定,經聲請定執行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並於105 年12月30日假釋出監,於106 年10月6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
楊志鎧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11月8 日18時許,在其屏東縣○○鄉○○路00○0 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加熱燒烤並吸取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後楊志鎧於同年11月15日0 時25分許,在佳冬鄉某全家便利商店前遭警方攔查,並當場提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為0.98公克)及藥鏟1 支予警方。
楊志鎧於同日1 時30分許,在警局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楊志鎧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二  │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被告尿液送驗後,結果呈│
│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    │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陽性反應之事實。      │
│    │報告(檢體編號:枋石光│                      │
│    │00000000 號)、屏東縣 │                      │
│    │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                      │
│    │疑似施用毒品尿液檢體送│                      │
│    │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
│    │(尿液檢體代號:枋石光│                      │
│    │00000000 號)各 1 份  │                      │
├──┼───────────┼───────────┤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釋放後│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
│    │表各 1 份             │二級毒品罪嫌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藥鏟1 支,經警方以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均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廖維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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