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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政憲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調偵字第102 、1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政憲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政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前述事實(一)、(二)所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均係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合法利益,反而趁人之危,利用告訴人急迫而亟需用錢處於經濟困境時,貸與款項以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實應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其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919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應將其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重利犯罪所得為1 萬3,500 元,犯罪事實(二)之重利犯罪所得為 9,000元,雖皆未扣案,均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潘正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祥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02號
107年度調偵字第110號
被 告 蔡政憲
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政憲基於貸予他人金錢而藉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路00號,開設「佐藝TATOO刺青店」(下簡稱上開刺青店),並以上開刺青店供作對外放款收取重利之據點,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4年1、2月間某時,在屏東縣屏東市某統一便利超商內,乘張宸諺(原名林永生)急需金錢之際,貸予張宸諺新臺幣(下同)3萬元,雙方約定每1個月為1期,每期利息為4500元,張宸諺並開立6萬元之本票作擔保(未扣案),蔡政憲並預扣第1期之利息4500元,張宸諺實際取得2萬5500元,嗣張宸諺支付該借貸2次利息,蔡政憲因而取得年息百分之180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共1萬3,500元(含第一次預扣利息4500元);
㈡、104年5月30日19、20時許,在上開刺青店內,故技重施,趁張宸諺需錢孔急,貸予張宸諺3萬元,雙方約定每10天為1期,每期利息為3000元,張宸諺並開立6萬元之本票作擔保(未扣案),蔡政憲並預扣第1期利息3000元,故張宸諺實際取得2萬7000元,張宸諺支付該借貸2次之利息,蔡政憲因而取得年息百分之360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共9000元(含第一次預扣利息3000元)。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政憲供承明確,經核與被害人張宸諺及被害人張宸諺之母親張美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嫌。
爰請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合法利益,反而趁人之危,利用被害人急迫而亟需用錢處於經濟困境時,貸與款項以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實應譴責,惟請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情,請予以量處適當之刑。
三、按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當舖業者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919 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應將其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案被告之重利犯罪所得合計為2萬2,500元(計算式:1萬3500元﹢9000元=2萬2,500元),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仲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穎 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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