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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王莉莎
代 理 人 吳佳融律師
被 告 黃詠翎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62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7 年度調偵字第1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黃詠翎涉犯侵入住宅罪嫌部分交付審判。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即告訴人王莉莎(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05 年12月16日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提出告訴,經該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7 年6 月28日以107 年度調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因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7 年8 月17日以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1629號認再議無理由予以駁回處分(下稱駁回再議處分),而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於107 年8 月21日經郵政人員送至聲請人住所,由同居人受領而合法送達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聲請人於收受上開駁回再議處分書後10日內,即委任律師於107 年8 月3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乙節,亦有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委任狀等在卷可佐,是本案聲請程序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詠翎為與其男友即聲請人租屋處室友郭哲宇見面,而於民國105 年12月10日凌晨1 時許,前往聲請人位於屏東縣○○鎮○○路000 巷00弄00號之租屋處,經聲請人告以郭哲宇不在家中後,被告仍繼續在聲請人上址住處門前叫囂,聲請人為請被告離開,遂開啟其住處前車庫鐵捲門,詎被告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趁鐵捲門開啟之際,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手持拔釘器1 支闖入聲請人上址住處車庫,經聲請人要求退去而仍未離去,另基於恐嚇之犯意,不斷揮舞拔釘器作勢毆打聲請人,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聲請人,使其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2項之侵入住居罪嫌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三、原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㈠聲請人就其於被告進入車庫後有無要求被告離開及其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發現被告手持拔釘器等情之時序,於警詢、偵查及書狀中之陳述前後不一,且與證人即聲請人租屋處另名室友林宜靜所述迥異,要難遽認聲請人所述情節屬實。
又依證人林宜靜所證,被告進入車庫後係先與聲請人發生口角,再產生肢體衝突,若聲請人開啟鐵捲門之時果無請被告入內之意,當可立即要求被告離去,然聲請人竟捨此未為,是其所稱當時無意請被告進入等語是否屬實,非無疑問。
況依聲請人所述其於開門前,曾透過電話與被告聯繫,若聲請人僅欲請被告離去,自可於電話中要求被告離開,或獨自下樓、隔門告知被告要求其離去之意,抑或報警請警方到場處理即可,何須請證人林宜靜陪同下樓,並開啟車庫鐵捲門後始能陳明?聲請人之行止與其所述目的,與一般社會經驗相違,則其稱開啟鐵捲門之舉,目的係想請被告離去,而未有讓被告進入車庫內之意思等語,是否為真,實堪質疑。
又縱聲請人開啟車庫鐵捲門之舉動並非本於請被告入內之意,然被告至聲請人租屋處之目的,係為找尋其男友郭哲宇,且於進入該處車庫前,曾與聲請人於電話聯繫中發生口角,復於車庫內與聲請人發生爭執及肢體衝突,然依被告所陳,其係因認為聲請人因其等先前之言詞衝突而對其心存不滿,故意隱瞞其男友行蹤,始進入車庫內與聲請人理論並尋找郭哲宇之舉,其舉動雖有未洽,然是否屬「無故」,非無疑義,尚難確認被告主觀上有侵入住宅之故意。
㈡聲請人於書狀中指訴:「發現被告竟持拔釘器欲攻擊告訴人,告訴人喝令被告離開未果,雙方發生爭吵進而拉扯」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與其偵訊時所述內容相異,且在場目擊證人林宜靜之證述內容亦無法補強聲請人此部分指訴之情節屬實。
縱認被告確曾手持拔釘器朝聲請人揮舞,然觀諸聲請人當下之反應,其非僅未離開、呼救或報警處理,反持續留在現場,並持折疊椅與之對抗等外部情狀,顯見聲請人並未因而心生畏怖,即不足對其致生安全上之危險,自亦難認被告有何恐嚇行為。
四、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被告至聲請人租屋處之目的,既係為找尋男友郭哲宇,於進入聲請人車庫前,亦曾與聲請人於電話聯繫,且係於聲請人打開車庫鐵捲門後始進入,雖與聲請人發生爭執及肢體衝突,然被告係因認聲請人故意隱瞞男友行蹤,始心存不滿,而進入車庫內與聲請人理論並尋找郭哲宇,行止雖有未洽之處,然尚難因而遽認被告之行止係屬無故,且亦無證據足證聲請人有要求被告退去而仍未離去之情事。
另本件被告並無任何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聲請人之具體情事,且聲請人於雙方爭執拉扯之際,非僅未離開、呼救或報警處理,反持續留在現場,持折疊椅與之對抗,並將被告向外推卻因而導致被告受有傷害,復經法院認聲請人之傷害行為係屬正當防衛,足見聲請人並未因而心生畏怖,自亦難認被告有何恐嚇犯行等語。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未徵得聲請人之同意即逕行進入車庫並手持足以威脅生命、身體安全之大型工具不斷謾罵聲請人等事實,業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366 號判決(下稱另案二審判決)確定在案,證人林宜靜亦證稱其曾聽聞被告出言謾罵聲請人及其未曾於該處見過拔釘器等語在卷,然原不起訴處分就被告當時出言內容為何、聲請人有無要求被告退去、上開拔釘器出現時點、被告如何使用等節,均疏未詳加詢問證人林宜靜,實有不備理由及偵查未完備之違法。
㈡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
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
又此所謂「正當理由」,固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惟仍以有非進入他人住宅不可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始足當之。
本案被告稱其係為與聲請人「理論」及尋找郭哲宇而進入聲請人住處車庫等事由,實不足以構成被告進入聲請人住處車庫之「急迫性」及「正當性」,應認被告並無進入該處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所為當屬「無故」,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進入聲請人住處車庫非屬無故,顯違論理法則。
㈢原不起訴處分書以聲請人除開啟鐵捲門外,尚可透過電話要求被告離去或獨自下樓並隔門要求被告離去,抑或報警通知警方到場,無需請證人林宜靜陪同下樓並開啟車庫鐵捲門後始能陳明,認聲請人之行為有違一般社會經驗,然依聲請人於偵訊中述,其已明確告知被告:郭哲宇不在家,請其離開等語,是聲請人實已於電話中要求被告離去,況被告於深夜時段在門外持續拍打叫囂,告訴人見狀下樓阻止,目的係為阻止被告繼續叫囂而驚動鄰居,顯見無論於電話中阻止或隔門告知要求離去,均無效果,開門喝止應係「最後」且「最有效」之手段,是告訴人偕同室友林宜靜下樓開門喝止,應符合一般社會經驗。
原不起訴處分書另認聲請人係自行開門「讓」被告進入,然被告實係未獲同意即彎腰逕自進門,且不斷謾罵又持危險物品攻擊,均為聲請人始料未及,自難僅以鐵捲門係由聲請人自行開啟乙情,遽認其有同意被告進入家中之意思。
㈣原不起訴處分書認聲請人於事發當下並未呼救或報警處理,反持續留在現場,並持折疊椅與被告對抗,並以上情推論聲請人並未因而心生畏怖,而認被告所為不構成恐嚇罪嫌,然聲請人當時實有呼救,並請室友林宜靜報警處理等事實,業據證人林宜靜于於偵訊中證述在卷,原不起訴處分書此部分之事實認定亦屬錯誤,且聲請人持摺疊椅阻隔被告之行為,業經另案二審判決認定係為求防衛自己居住安寧及生命、身體之安全當下之立即反應,且為不得已之選擇,並係任何理性之人處於聲請人相同情境所可能採取之舉,且無逾必要程度,而評價為正當防衛之行為,原不起訴處分以錯誤之事實認定及聲請人持摺疊椅與被告對抗之行為,認定聲請人並未心生畏懼,不合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為此,聲請准許將本件交付審判等語。
六、准予交付審判部分:㈠聲請人於105 年12月間,於屏東縣○○鎮○○路000 巷00弄00號租屋居住,被告為與其男友即聲請人租屋處室友郭哲宇見面,於105 年12月10日凌晨1 時許,前往聲請人上址住處外,雖郭哲宇當時並未在家,被告仍持續於聲請人上址住處門前逗留,嗣聲請人將其住處車庫鐵捲門開啟,被告旋由該處進入聲請人住處車庫內,並與聲請人發生肢體衝突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聲請人王莉莎、證人林宜靜證述一致在卷,且為被告所未否認,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警詢、偵訊中辯稱:是王莉莎主動開門讓我進入她家云云,然審諸案發當時已為深夜時分,聲請人僅為被告男友之室友,與被告原非熟識,被告復有情緒激動而於門外叫囂、謾罵之舉止,況被告所欲尋找之郭哲宇當時亦不在家中,於此情形下,聲請人實無理由率爾同意被告進入其住處內。
況證人即聲請人王莉莎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證稱:105 年12月10日凌晨1 時許,黃詠翎在我家門口打網路電話給我要找我室友郭哲宇,但我告訴黃詠翎郭哲宇現在不在,接下來黃詠翎就在我家門口大聲叫囂、謾罵,我怕黃詠翎吵到隔壁鄰居,就打開鐵捲門想請她停止叫囂並且離開,鐵捲門開一個小縫時,黃詠翎就主動衝進來我家車庫內打算攻擊我,我當時打開鐵捲門是想出去制止黃詠翎,沒有要讓黃詠翎進入我的住所內;
我要下樓時,我有請住三樓的林宜靜跟我下去,我下去之後先開門要請她離開,當時門打開一點點高度約到我的大腿時,她就彎腰進來等語。
核與證人林宜靜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在三樓臥室睡覺,王莉莎叫我起床告訴我郭哲宇的前女友來我家樓下門外,我跟王莉莎一同下去住家車庫後,王莉莎將鐵捲門打開,黃詠翎就進入我家車庫;
王莉莎開門後黃詠翎是彎腰進來的等語,就被告當時係於車庫鐵捲門尚未完全開啟之狀態下即彎腰入內乙情,所證一致,若被告係經聲請人之同意入內,其大可待鐵捲門完全開啟後再行進入,實無必要於鐵捲門尚未開啟至足夠高度時即搶快彎腰進入,足見被告進入聲請人住處車庫之行為,並未得聲請人之同意,實屬明顯。
㈢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
經查,證人林宜靜於偵訊中證稱:黃詠翎進來後就走向王莉莎,對著王莉莎大聲講話、一直罵,感覺黃詠翎是用言語來刺激王莉莎,然後他們就發生扭打等語,是依被告進入聲請人住處車庫後所為觀之,被告應係為與聲請人當面理論而進入聲請人住處車庫,然本件案發當時聲請人既已動手將鐵捲門開啟,被告於聲請人之住處外,即可與聲請人當面對談、溝通,實無非得進入聲請人住處車庫與其「理論」之必要,是被告之所為難認依法律、道義或習慣,應許可其進入聲請人住處車庫,實已背於公序良俗而不具有社會相當性,自無從以此認被告有正當理由得以侵入聲請人之住宅。
㈣綜上,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侵入住宅罪嫌疑重大,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疏未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綜合上開全部證據資料資為判斷,僅以聲請人係自行開啟鐵捲門,及未於被告進入車庫後立即要求其離開,即認聲請人同意被告進入其住處,復以被告為與聲請人理論及尋找男友等目的入內,係有正當理由等為由,遽認被告所為並不涉有侵入住宅罪嫌,即有違誤。
是被告就此涉犯侵入住宅罪嫌部分,已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之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尚有未洽。
是本件就此部分交付審判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按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因該案件視為提起公訴,法院允宜於裁定理由中敘明被告所涉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俾使被告行使防禦權,並利於審判程序之進行,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點定有明文。
茲為特定本案准予交付審判之範圍,並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因此本院依現有證據資料,將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分敘如下:⒈犯罪事實:黃詠翎為與其男友即王莉莎租屋處室友郭哲宇見面,於105年12月10日凌晨1 時許,前往王莉莎位於屏東縣○○鎮○○路000 巷00弄00號之租屋處,經王莉莎告以郭哲宇不在家中後,黃詠翎仍繼續在聲請人上址住處門前叫囂,王莉莎為請黃詠翎離開,遂開啟其住處前車庫鐵捲門,詎黃詠翎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趁鐵捲門甫開啟之際,未經王莉莎之同意,彎腰闖入王莉莎上址住處車庫內。
⒉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詠翎於│被告於105 年12月10日凌晨1 時││ │警詢及偵查中│許,前往聲請人王莉莎東縣○○○○ ○○○○ ○鎮○○路000 巷00弄00號之租屋││ │ │處尋找郭哲宇,因而於電話中與││ │ │聲請人王莉莎發生口角衝突後,││ │ │於聲請人開啟該處車庫鐵捲門時││ │ │進入該處車庫內之事實。
│├──┼──────┼──────────────┤│2 │證人即聲請人│⒈聲請人王莉莎未曾同意被告進││ │王莉莎於警詢│ 入其住處之事實。
││ │及偵查中之證│⒉被告於鐵捲門尚未完全開啟時││ │述 │ 即彎腰入內之事實。
│├──┼──────┼──────────────┤│3 │證人林宜靜於│⒈被告於鐵捲門尚未完全開啟時││ │警詢及偵查中│ 即彎腰入內之事實。
││ │之證述 │⒉被告進入車庫後即走向聲請人││ │ │ 王莉莎,雙方因而發生口角及││ │ │ 肢體衝突之事實。
│├──┼──────┼──────────────┤│4 │屏東縣政府警│員警據報到場時見被告及聲請人││ │察局恆春分局│王莉莎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 │仁壽派出所員│ ││ │警職務報告 │ │└──┴──────┴──────────────┘⒊所犯法條: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
七、聲請駁回部分: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參照);
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
㈡原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於105 年12月10日凌晨1 時許,手持拔釘器1 支闖入聲請人上址住處車庫,並基於恐嚇之犯意,不斷揮舞拔釘器作勢毆打聲請人,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聲請人,使其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然查:證人王莉莎雖於警詢中證稱:黃詠翎進我家車庫時,手上不慎掉落1 支鐵製拔釘器,隨後又將該鐵製拔釘器撿起來拿在手上等語,然並未指稱被告當時有何持拔釘器不斷揮舞之舉止;
嗣其又於偵訊中證稱:被告衝進來之後就攻擊我,他是先把手舉起來,我覺得他要打我,我就趕快拿旁邊的折疊椅把他擋下來,我們就推來推去,我把他推到牆上面,並趕快請林宜靜報警,等到警察來了之後我才鬆手,被告手上的東西掉在地上,我才知道是起釘器等語,由證人王莉莎上開證述可知,被告進入聲請人住處車庫後,雙方隨即發生肢體衝突,然被告於警方據報到場前,均遭聲請人以摺疊椅壓制,而聲請人係於肢體衝突結束時,始發現被告手中所持物品為拔釘器等情,應堪認定。
參酌證人林宜靜於偵查中所證:黃詠翎進入車庫後,她們雙方不知道為何事發生爭吵,並進而發生拉扯,王莉莎就隨手去拿折疊椅把黃詠翎架到牆壁邊,並請我報警及打電話給郭哲宇;
我沒有看到黃詠翎拿起釘器,是後來警察來了,我才在地板上看到起釘器等語,足見當時在場之聲請人及證人林宜靜於警方到場前,均未注意到被告手中持有拔釘器乙情甚明,自難認定被告進入車庫後,確有告訴意旨所稱手持拔釘器不斷揮舞,而以此方式對聲請人為惡害通知之行為,尚難僅以被告手中曾持有拔釘器乙情,遽認其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或行為。
從而,被告此部分犯嫌尚未達於起訴門檻,關於此部分交付審判之聲請,應予駁回。
㈢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依此立法精神,交付審判審查之範圍不得逾越原告訴之界限,且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主張檢察官未就被告進入聲請人住處車庫後所出言之內容即「加害法益事項通知內容」為何、「被告手持拔釘器之時點」及「被告使用拔釘器之方式」等詳加調查等語,然查告訴意旨自始至終均未主張被告有何以言詞對聲請人為惡害通知之情形,亦未曾請求檢察官調查此部分證據,自難認檢察官之偵查作為有何不完備之處,至被告手持拔釘器之時點及使用方式等節,均據聲請人及證人林宜靜證述明確如前,亦難認有何未詳為調查之情形存在,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涉嫌侵入住宅部分之犯罪嫌疑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為有理由,應就此部分裁定交付審判。
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關於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核原檢察官踐行證據蒐集程序後,依憑卷證資料所為判斷,均屬偵查職權之適法行使,非可任意遽指違法或不當,且所憑據之理由,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內各項訴訟資料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於法均無違誤,經本院審酌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尚無法認定被告此部分犯嫌已達起訴門檻,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就涉犯侵入住宅罪嫌交付審判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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