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潘雅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
- 二、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證人李雪玉、李星憲及郭俊杰於警詢時之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就附表編號1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
- (二)就附表編號2至6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洵不足採,被告有附
-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 (一)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二)加重及減輕其刑之說明: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除多
- (五)沒收之說明
- 一、公訴意旨略以:潘雅虹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轉讓禁藥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轉讓禁藥之犯行,辯稱:107年8月
- (一)被告固曾於警詢時坦承有於前開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
- (二)另李雪玉雖於107年8月24日警詢供稱:我最後一次施用
- 五、綜上,前開李雪玉之供述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既均不足以作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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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雅虹
選任辯護人 張清富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757、8965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2307、2346、2566、2583號、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1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雅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即轉讓禁藥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潘雅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施用及持有,竟仍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分別為附表所示之犯行。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最高法院23上字第868號判例參照)。
又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實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皆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誘導、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以不正方法取得之被告自白不具證據能力,其所指不正方法之一「利誘」,即約定給予利益,誘使被告自白,一般固係指關於刑事責任之利益,例如:緩刑、減輕或免除其刑等,然如訊問或詢問人員,係就法律本即形諸明文之減免其刑等利益,以適當之方法曉諭被告,甚或積極勸說,使被告因而坦承犯行,苟未涉有其他不法,要難解為係上開規定所稱之「利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之需,詢問人員於詢問開始前,應先行瞭解全盤案情;
實施詢問時,則應結合所得情資,作為案情研判依據,並運用偵訊技巧為之。
因此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在瞭解案情後,縱先擬具題組詢問或提示於犯罪嫌疑人回答,仍屬法定取證規範上可容許之偵訊技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之辯護人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被告辯稱:被告於民國107 年8 月24日警詢筆錄中之自白係照警方筆錄念稿,且有哭泣、唱歌、答非所問之情形,而認該自白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122 、176 頁)。
經查,本院當庭勘驗該次警詢錄音光碟,可知被告固偶有哭泣,或於同日第二次筆錄(就轉讓禁藥之犯罪事實詢問部分)中有唱歌之情形,然其就員警詢問之內容仍多能回答,且細閱該勘驗內容,被告於員警詢問其販賣金額、有無交易成功等過程時,其對話內容為:「警:妳說這包. . .潘:賣她2,000警:賣多少?潘:2,000警:剛才妳跟我說5,000?潘:就這樣2,000就好了警:妳跟我說5,000?潘:你在罵什麼...要不然你要自己做。
警:5,000 還是2,000,多少?潘:5,000。
警:妳要賣給她使用的吧?潘:對。
警:她有跟你買嗎?有沒有啊?潘:沒有。」
從上開對話中,員警向被告口出「剛才妳跟我說5,000 」等語,可知本次筆錄應係員警於詢問開始前,先行瞭解案情,再為詢問之記錄內容,但無證據顯示被告有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述之情形;
再從上開員警與被告就交易金額之對話,可知被告非僅單純複述筆錄;
況被告於該日員警詢問末段亦表示「係在其自由意識下所為陳述」、「警方並無施以暴力、威脅或刑求逼供」(本院卷第121-122 頁),堪認被告於警詢時未遭強暴、脅迫或疲勞等不正訊問之情狀,被告於前開警詢中供述,應係出於自由意志,於意識清楚下所為之回答,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之情形,應足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證人李雪玉、李星憲及郭俊杰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然被告之辯護人於審理時均表示「證據能力部分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163 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附表編號1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 1、被告矢口否認有附表編號1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辯稱:我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李雪玉,當天扣案之毒品也不是我帶去的,那天我只是想找李雪玉聊天云云(本院卷第174 頁),另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稱:扣案之毒品查無被告指紋,故本案不能排除另一種可能性,即甲基安非他命是李雪玉自己的,而推諉給神智不清的被告,且從被告遭李雪玉拒絕後仍留在現場,被告當日應係與李雪玉共同吸食毒品,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雪玉之犯行等語(本院卷第175-176 、187-188 頁)。
惟查:⑴證人李雪玉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於107 年8 月24日7 時30分許帶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到我家,說要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價格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賣給我,我不願意,被告就一直賴在我家,且直接將該包毒品放在我家客廳的鐵杯內,後來我弟弟李星憲回家發現後就報警,警方於該日11時20分左右到我家,隨即查獲該包毒品;
當時現場有我、潘雅虹、李星憲及郭俊杰等語(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07330099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1-14 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是我朋友,認識至今約1 年半,關係不錯,就像姊妹一樣,我們也都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
107 年8 月24日被告突然帶一包甲基安非他命來說要賣我,但我不要,我說我沒有錢,且今天我和弟弟李星憲要拜拜,不方便,要她趕快回家,但她卻不離開;
後來我弟弟回來時就看到我跟被告在樓下糾纏,後來他就報警;
被告說那包毒品重量是一錢,我有摸一下,但我跟她說我沒有錢買,當時李星憲和郭俊杰都不在場;
當天我和被告沒有一起施用毒品等語(本院卷第148-155 頁)。
⑵證人郭俊杰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07 年8 月24日11時許到李雪玉家,當時被告也在場,李雪玉準備要趕她走,當時李星憲去報警,警方到場後李星憲說客廳鐵杯裡有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
當時我們3 個人都在客廳,我聽他們說那包毒品是被告拿來硬要賣給李雪玉的;
當天是李雪玉要我去他家修補水泥牆我才過去等語(警一卷第15-17 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李雪玉家中見過被告幾次;
當天是李雪玉拜託我幫她修補牆壁,我才過去不到5 分鐘警察就上門;
當時被告就在李雪玉家裡,精神狀態好像不太好;
警察到場後李星憲就拿一包毒品給警察,警察當下有問毒品是誰的,被告就說是她的,後來我們全部被帶到警察局,當時我跟警察解釋我來這的目的不是為了毒品,但警察說我們都是現行犯,還是把我們全部帶走;
當下我有靠近李雪玉旁邊問她為何有這東西,她說那是潘雅虹拿來要賣給她的,我就回她說妳這是在害我;
李雪玉當時也有大聲跟警察說那包毒品是潘雅虹拿來要賣給她的,被告當下沒有說什麼,只有承認毒品是她的等語(本院卷第160-162頁)。
⑶證人李星憲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07 年8 月24日10時40分許到家後,就發現潘雅虹和我姊姊李雪玉在客廳,郭俊杰是後來才到的;
我姊李雪玉說被告把她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放在我家客廳鐵杯內,我就在11時10分許報警稱我住家有毒品人口聚集,警方到場後就當場查獲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警一卷第19-21 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回家後發現被告和我姊在爭吵,且客廳有毒品,我就先上樓拜拜後再報警;
警察到場就在客廳一個鐵罐裡查獲1 包甲基安非他命;
我現在已經忘記當時情況,但我警詢時沒有亂講,我當時陳稱「被告當場承認毒品係其所有」應該是當時實際情形等語(本院卷第156-159 頁)。
⑷證人李雪玉、李星憲及郭俊杰與被告均無恩怨,而渠等經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願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實難想像渠等有何動機以甘冒偽證罪重罰,杜撰虛偽情節以構陷素無恩怨之被告,是上開證人之證述,應屬可採。
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員警於107 年8 月24日上午11時20分至案發地即證人李雪玉住處搜索時,確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3.77公克),在場人有被告、李雪玉、李星憲、郭俊杰等4 人,被告並於搜索扣押筆錄之「受執行人(扣押物持有人)」欄、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所有人/ 持有人/ 保管人」欄位中分別簽名「潘雅虹」等情,有該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同意書、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初步檢驗報告表可查(警一卷第35-38 、40、45頁),足認證人李雪玉等人證稱本案扣案毒品係被告所有等語,應屬實在。
被告辯稱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其所有云云,洵非可採。
⑸另被告曾於案發當日即107 年8 月24日警詢時,坦承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係其要販賣予李雪玉所用等語(警一卷第3-10頁)。
對此,被告之辯護人固辯稱被告該日警詢筆錄係照員警打好的筆錄唸,不足採信云云,然從本院勘驗之內容可知上開筆錄係員警先行詢問被告後再加以整理、記錄之內容,但無證據顯示非出於被告之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且被告就販賣金額等交易重要事項,亦非僅單純複述筆錄,均如前述,堪認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該毒品係要賣給李雪玉使用等語,核與前開證人證述相符,應屬可信。
⑹又辯護人另以本案扣案之毒品夾鏈袋,經本院送鑑定後並無查獲被告指紋,堪認該包毒品並非被告所有等語。
惟查指紋固有碰觸留痕之特性,仍應視物體之材質、表面光滑或粗糙、碰觸後指紋有無遭抹去或破壞情況而定,並不必然能夠在碰觸後留下指紋;
再者,該毒品夾鏈袋1 包經本院送鑑定後,其鑑定結果係「未發現指紋,無法比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7 月9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查(本院卷第127 頁),而證人李雪玉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其確定有碰觸該包毒品」,然上開鑑定結果卻同時未能發現李雪玉或他人之指紋,可知指紋確有可能因故而未能保留;
況被告已於案發當日自承該扣案毒品係其所有,已如前述,是扣案毒品夾鏈袋縱未採到可資辨識之指紋,仍難遽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被告辯護人以此為辯,難認可採。
2、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所著重者厥為讓與與對價之意涵上;
倘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即係出於營利之意思,並已著手實行,其以高於購入原價出售者,固為販賣行為,設若因故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亦屬販賣行為;
必也始終無營利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始得以轉讓罪論處。
又所謂營利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是不以實際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35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7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行為,既然係有償行為,苟無利可圖,被告理無甘冒可能經查獲遭判處重刑之風險而斥資購入毒品,再向李雪玉兜售,足見被告應可從中牟利,而有營利之主觀意圖甚明。
3、綜此,被告有附表編號1 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犯行,已足認定。
(二)就附表編號2至6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書證在卷可佐:(編號2 部分)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編號3 部分)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蒐證照片、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編號4 部分)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編號5 部分)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蒐證照片、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編號6 部分)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
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2、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0 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施予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3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50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74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0年7 月12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起訴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屏簡字第4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另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09 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2年7 月1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
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均已執行完畢)。
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0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即於5 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依前揭說明,已非屬「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是就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洵不足採,被告有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 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就附表編號2 至6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販賣、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販賣、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加重及減輕其刑之說明: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36號、102 年度簡字第1808號判決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及6 月確定,於105 年5 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105 年10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查(本院卷第15-22 頁),為累犯。
復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卻仍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販賣、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無期徒刑無庸加重外,均依法加重其刑。
2、就附表編號1 部分,被告既已著手向李雪玉兜售前開第二級毒品,嗣因李雪玉拒絕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除無期徒刑無庸加重外,先加後減之。
3、又就附表編號2 、4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係於員警盤查、詢問時,在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前,主動坦承有附表編號2 、4 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偵查報告1 份、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2 份(警卷三第1 、21頁,警卷五第2 、17頁反面)。
是被告就上開兩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4、至被告固於附表編號1 至3 及6 之警詢時,分別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眼鏡仔」、「阿姐」及自稱「朱清安」之男子等語,然未提供渠等之年籍資料或真實姓名,且經本院以檢察書類系統搜尋,亦查無姓名「朱清安」之人有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記錄,是偵查機關既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任何正犯或共犯,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5、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是被告固有於107 年8 月24日警詢時及本院107 年12月10日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坦承有附表編號1 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雪玉未遂等語,然被告嗣於本院後續審理時始終矢口否認犯行,並辯稱:被告該日警詢時精神狀況不佳,並非自白等語(本院卷第176 頁),足認被告就部分犯行顯無自白之真意,實無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機關易於發現真實可言,自難認被告此部分符合自白之情事,爰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附此敍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除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外,甚至試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雪玉未遂等犯行,不僅無戒毒悔改之意,更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鉅,已對社會秩序造成危險;
且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
再衡酌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家具工廠上班之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5 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又被告以類似方法為同類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又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即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以前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6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沒收之說明 1、扣案之白色晶體1 包(含包裝袋1 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3.449 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5559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查(107年度毒偵字第2583號卷〔下稱毒偵七卷〕第55頁),且經本院認定係供被告販賣予李雪玉未遂所用,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在附表編號1 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至前開毒品取樣化驗部分,既已用罄滅失,毋庸諭知沒收銷燬。
2、又就附表編號3 、編號5 所扣案之玻璃球2 個,經警以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測,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之陽性反應乙節,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可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四卷〕第14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0732918700 號卷〔下稱警六卷〕第19頁),其上既均殘留有不可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成分,整體即與毒品無異,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在附表編號3 、編號5 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至其餘未扣案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既查無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尚未滅失,又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潘雅虹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8 月20日21時許,前往李雪玉位在屏東縣○○鄉○○路○段00號之住處,將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交予李雪玉無償施用。
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等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轉讓禁藥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李雪玉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證人李雪玉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為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轉讓禁藥之犯行,辯稱:107 年8 月20日當天我沒有出門等語(本院卷第39頁反面),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李雪玉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毒品來源主要是來自於她男友,且在108 年8 月24日驗尿前也剛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是該日驗尿結果無法佐證被告確實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李雪玉吸食之事實,是依現有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前開轉讓禁藥之犯行等語置辯(本院卷第175-176 、186-187 頁)。
經查:
(一)被告固曾於警詢時坦承有於前開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李雪玉等語(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07334482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4-7 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即始終否認有該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二)另李雪玉雖於107 年8 月24日警詢供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於107 年8 月20日22時30分許;
該次所施用之毒品係被告於同日21時許來我住處,她拿1 小包甲基安非他命無償給我施用等語(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07334482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8-13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之前曾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給我試用等語;
然於該次審理程序自承:我施用的毒品大部分來自於我男友,我不確定我驗尿時吸食的毒品為何人提供;
107 年8 月24日驗尿時,我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在當天早上,不是107 年8 月20日,吸毒不可能隔那麼多天沒有吸食等語(本院卷第149-155 頁),是李雪玉就此部分前後供述明顯矛盾,其可信性已非無疑。
況對照李雪玉於107 年8 月24日12時10分採樣之尿液,其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12,050、46,850ng/mL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查(本院卷第46-47 頁),數值甚高,堪認李雪玉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其係於107 年8 月24日早上甫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確屬有據。
從而,李雪玉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供述既有前開矛盾,而上開驗尿報告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結果又無從證明該毒品來源確為被告,是公訴人所提之證據既有上開瑕疵可指,自無從用以補強被告警詢自白之憑信性。
五、綜上,前開李雪玉之供述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既均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據。
是本案此部分犯罪,因檢察官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開說明,自應就被告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林敬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靜雯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犯罪事實(含犯罪之時、地、毒│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備註 │
│號│品種類、施用/ 販賣方式)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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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潘雅虹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潘雅虹販賣第二級毒品未│即起訴書│
│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8 月│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犯罪事實│
│ │24日7 時30分許,前往李雪玉位│年捌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一) │
│ │在屏東縣○○鄉○○路0 段00號│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 │
│ │之住處,向李雪玉以5,000 元之│,驗餘淨重參點肆肆玖公│ │
│ │價格兜售甲基安非他命,然遭李│克)沒收銷毀。 │ │
│ │雪玉當場拒絕,潘雅虹即將第二│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放在│ │ │
│ │上址客廳之鐵杯內。 │ │ │
├─┼──────────────┼───────────┼────┤
│2 │潘雅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潘雅虹施用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
│ │意,於106 年8 月22日20、21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事實│
│ │許,在其址設屏東縣屏東市大春│ │(三) │
│ │路191 號之住處房間內,以將甲│ │ │
│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 │ │
│ │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 │ │
├─┼──────────────┼───────────┼────┤
│3 │潘雅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潘雅虹施用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
│ │意,於107 年8 月1 日20時許,│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犯罪事實│
│ │在其址設屏東縣屏東市大春路 │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四) │
│ │191 號之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個│ │
│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沒收銷燬。 │ │
│ │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 │ │
├─┼──────────────┼───────────┼────┤
│4 │潘雅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潘雅虹施用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
│ │意,於107 年7 月3 日20、21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事實│
│ │許,在其址設屏東縣屏東市大春│ │(五) │
│ │路191 號之住處房間內,以將甲│ │ │
│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 │ │
│ │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 │ │
├─┼──────────────┼───────────┼────┤
│5 │潘雅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潘雅虹施用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
│ │意,於107 年8 月14或15日17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犯罪事實│
│ │許,在其址設屏東縣屏東市大春│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六) │
│ │路191 號之住處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個│ │
│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沒收銷燬。 │ │
│ │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 │ │
├─┼──────────────┼───────────┼────┤
│6 │潘雅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潘雅虹施用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
│ │意,於107 年8 月23日20、21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犯罪事實│
│ │許,在其址設屏東縣屏東市大春│ │(七) │
│ │路191 號之住處房間內,以將甲│ │ │
│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 │ │
│ │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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