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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394、9540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10222 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義犯如附表「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李俊義於民國107 年5 月初至同年月17日間某日,經由自稱綽號「小莫」之人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下稱「阿財」)、「百九」之成年人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該詐欺集團係由詐欺集團首腦指揮,透過層層分工,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發送詐騙訊息,對不特定民眾以假檢警監管帳戶之方式行騙,俟詐欺他人得手後,另由機房指示擔任車手之成員,拾取遭詐騙之人留置地上之提款卡及存摺,將其中存款提領一空,車手領款後交予「阿財」、「百九」等車手頭,層層向上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並發放提款金額之1%至2%之報酬予車手,此詐欺集團各階段均由不同成員分層負責,以分散風險,屬於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李俊義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即擔任車手之工作,與林晏瑋(另由本院判決有罪)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機房人員撥打電話,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曾妍琇、郭榮宗、詹惠貞、鄭慶源等4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將其等之存摺、提款卡置於如附表所示之放置地點後離去,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李俊義、林晏瑋前去撿拾存摺及提款卡,再到如附表所示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將所得款項交予「阿財」、「百九」等車手頭,並領取提領金額2%之報酬(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曾妍琇、郭榮宗、詹惠貞、鄭慶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俊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俊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至13頁;
偵7394號卷第211 至229 頁;
本院卷第97頁反面、第107 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曾妍琇、鄭慶源、詹惠珍、郭榮宗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附表「相關證據及出處」欄所載),並有如附表「相關證據及出處」欄內所列證據可資為證(各該證據之出處詳見附表「相關證據及出處」欄所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於107 年5 月初至同年月17日間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該集團係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被告前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107 年6 月7 日中午12時許起,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陸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被告則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6 月11日起陸續提領遭詐騙之蘇素慧名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而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10月22日以107 年度營偵字第1635號、107年度偵字第18390 、18681 、18434 號提起公訴,嗣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8 年1 月31日以107 年度金訴字第56、89號案件判決有罪在案(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起訴書及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佐,惟查被告係於107 年5 月17日為本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顯然早於被告經前案所認定於107 年6 月7 日之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又尚查無經其他法院論處被告於107 年5 月17日前之參與組織犯行,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就被告於107 年5 月17日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首次犯行,即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如附表編號2 至4 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被告雖未始終參與詐欺集團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僅依指示參與取款車手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不明成員間亦互不相識,惟其應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中,另有負責以電話實施詐騙之人,足認其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晏瑋及所屬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犯行,各係於密接之時間,使用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各帳戶資料,接續提領數筆款項,各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而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同案被告林晏瑋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4 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不同告訴人法益,各告訴人受騙遭提領帳戶內款項之基礎事實不同,應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5 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㈣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0222 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僅為貪圖不法利得,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共同以詐術騙取無辜告訴人之金錢後提領之,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非輕,所為實屬可議;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就所參與詐欺集團之情形及詐欺集團如何運作、有何人參與等情供述明確,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所獲得報酬、參與犯罪之程度,係負責提領款項、犯罪動機為前因車禍及心臟疾病致無法工作方加入詐欺集團、其犯罪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刺青師之工作、有心臟疾病之身體狀況、已婚、有3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108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之間隔及其各次提領款項之金額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㈠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㈡查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晏瑋共同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其所得報酬為提領款項之2%,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此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就本案所提領而未扣案之詐欺贓款,扣除其所取得之報酬後,其餘款項已全數交給綽號「阿財」之人,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是被告對於所提領之其餘贓款並無任何處分權限,故就未扣案之其餘贓款,難認為其犯罪所得,而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惟所謂犯第1項之罪者,解釋上係指最後罪數競合結果,應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為宣告之罪名而處斷者為限,倘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惟因與他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以他罪為宣告之罪名而處斷,即不合該條第3項所指之情形,自不得依此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76 號判例意旨參照)。
起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同一行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揆諸上揭說明,即無從依同條例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併予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俊義於上揭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組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財物而無合理來源且收入顯不相當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撥打電話,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曾妍琇、郭榮宗、詹惠貞、鄭慶源等4 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再由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晏瑋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領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因認被告同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罪嫌等語。
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㈢按洗錢防制法雖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月28日生效施行,鑑於不法金流未必可與特定犯罪進行連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者,亦應處罰,故本次修正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不以查有前置犯罪(predicate offense ,亦即現行條文第3條所定之特定犯罪)之情形為必要;
但為兼顧罪刑明確性之要求,爰應合理限制適用範圍,而於該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其中第1項第2款所謂「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罪類型,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後,用來收受、持有或使用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且與行為人之收入顯不相當;
參以本條立法理由略以:「行為人雖未使用冒名或假名之方式為交易,然行為人以不正方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
此又以我國近年詐騙集團車手在臺以複製或收受包裹取得之提款卡大額提取詐騙款項案件為常見。
況現今個人申請金融帳戶極為便利,行為人捨此而購買或租用帳戶,甚至詐取帳戶使用,顯具高度隱匿資產之動機,更助長洗錢犯罪發生,爰為第1項第2款規定」等語,依前開立法說明可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係無法認定該法第3條之前置犯罪存在時,對於特別規避洗錢防制法規定態樣之行為適用之補充規定,可見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藉由製造金流斷點(切斷資金與其來源行為之關連性)而隱匿可疑犯罪資產,固為該法增訂應予處罰之「特殊洗錢」犯罪類型(即通稱「人頭帳戶」之犯罪);
惟若行為人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其目的即在於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提領行為僅係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且該不正方法本身已構成刑法相關罪名,則行為人既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資產,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是依上開說明,究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相合致,應非該條新增特殊洗錢犯罪類型之立法本旨。
經查,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云云。
然被告本案之犯行,至多僅足評價係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自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已如前述,是被告雖於本案擔任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其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提款卡提領款項,其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且提領之款項係該帳戶內之詐欺犯罪所得,其提領行為僅係為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段,本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而應論以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當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論罪之餘地;
再被告並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仍可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是被告上開所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繩,故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綜上,公訴意旨除現存卷證外,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涉犯所指上開洗錢防制法之犯行,是被告上開所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繩。
又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芸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卷別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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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稱 │卷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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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07335324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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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9540號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9540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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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7394號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7394號卷 │
├───────┼───────────────────────────┤
│他2226號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他字第2226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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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36號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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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編│提款車手│告訴人│遭騙時間│詐欺手法 │放置地點│提供之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金額 │犯罪所得 │所犯罪名、宣告刑│
│號│ │ │ │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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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俊義 │曾妍琇│107 年5 │詐欺集團機房人員撥打電話予曾妍│屏東縣屏│中華郵政帳號 │107 年5 月│屏東縣屏東│14萬9,000元 │17,700 元 │李俊義犯三人以上│
│ │ │ │月17日上│琇,佯稱是中華電信、士林分局員│東市成功│000-0000000-00│17日下午1 │市光復路 │ │【計算式: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 │ │ │午10時許│警許志強、張清雲檢察官等人,詐│路6 巷與│91999 │時16分許 │304 號之屏│ │(149,000 ×│義詐欺取財罪,處│
│ │ │ │ │稱曾妍琇帳單未繳,涉入刑案,須│忠孝路口│ │ │東六塊厝郵│ │5 +140,000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 │ │ │監管其帳戶云云,致曾妍琇陷於錯│之某處鐵│ │ │局 │ │)×2%= 17,│,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誤,乃依指示於107 年5 月17日上│門前 │ ├─────┼─────┼──────┤700 元】 │得新臺幣壹萬柒仟│
│ │ │ │ │午10時許,將其申辦如右列所示之│ │ │107 年5 月│臺中市西區│14萬9,000元 │ │柒佰元沒收,於全│
│ │ │ │ │家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置於│ │ │18日凌晨12│公益路193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屏東縣屏東市成功路6 巷與忠孝路│ │ │時39分許 │號之臺中公│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口某處鐵門前。李俊義則依車手頭│ │ │ │益路郵局 │ │ │,追徵其價額。 │
│ │ │ │ │「阿財」指示前往該處拾取曾妍琇│ │ │ │ │ │ │ │
│ │ │ │ │上開存摺及提款卡,李俊義再於右│ │ ├─────┼─────┼──────┤ │ │
│ │ │ │ │列所示時、地,陸續提領曾妍琇如│ │ │107 年5 月│彰化縣伸港│14萬元 │ │ │
│ │ │ │ │右列所示帳戶內之存款,交予車手│ │ │19日凌晨12│鄉中山路 │ │ │ │
│ │ │ │ │頭「阿財」。 │ │ │時19分許 │100 號之伸│ │ │ │
│ │ │ │ │ │ │ │ │港郵局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 年5 月│花蓮縣花蓮│14萬9,000元 │ │ │
│ │ │ │ │ │ │ │21日下午7 │市富國路52│ │ │ │
│ │ │ │ │ │ │ │時6 分許 │號之花蓮富│ │ │ │
│ │ │ │ │ │ │ │ │國路郵局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 年5 月│花蓮縣花蓮│14萬9,000元 │ │ │
│ │ │ │ │ │ │ │22日凌晨12│市富國路52│ │ │ │
│ │ │ │ │ │ │ │時25分許 │號之花蓮富│ │ │ │
│ │ │ │ │ │ │ │ │國路郵局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7 年5 月│彰化縣伸港│14萬9,000元 │ │ │
│ │ │ │ │ │ │ │23日凌晨12│鄉中山路 │ │ │ │
│ │ │ │ │ │ │ │時44分許 │100 號之伸│ │ │ │
│ │ │ │ │ │ │ │ │港郵局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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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證據│告訴人曾妍琇警詢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局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105 年5 月17日屏東縣屏│
│ │及出處 │東市成功路6巷路口監視錄影畫面5 張、屏東縣○○市○○路000 號監視錄影畫面6 張、屏東六塊厝郵局提領畫面2 張、台中公益路郵局提領畫面3 張、彰化伸港郵 │
│ │ │局提領畫面6 張、花蓮富國路郵局提領畫面5 張(見偵7394號卷第53至57頁、第59至63頁、第65頁、第67至73頁、第77至79頁、第83至87頁、第91至95頁、第115 至│
│ │ │119 頁、第121 頁、第127 頁) │
├─┼────┼───┬────┬───────────────┬────┬──────┬─────┬──────┬──────┬──────┬────────┤
│2 │李俊義 │鄭慶源│107 年6 │詐欺集團機房人員撥打電話予鄭慶│屏東縣屏│臺灣土地銀行│107 年6 月│屏東縣屏東市│11萬9,000元 │8,540 元 │李俊義犯三人以上│
│ │林晏瑋 │ │月21日下│源,佯稱是中華電信、桃園分局員│東市瑞光│屏東分行帳號│21日下午4 │逢甲路78號之│ │【計算式:(│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 │ │ │午1 時30│警張伯成、陳檢察官等人,詐稱鄭│路之「優│000 -0000000│時39分許 │臺灣土地銀行│ │119,000 +40│義詐欺取財罪,處│
│ │ │ │分許 │慶源涉入刑案,須假扣押其金融帳│生醫院」│5885號 │ │屏東分行 │ │,000+149,00│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 │戶云云,致鄭慶源陷於錯誤,乃依│前 ├──────┼─────┼──────┼──────┤0 +11 9,000│,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指示於107 年6 月21日下午4 時10│ │國泰世華商業│107 年6 月│屏東縣屏東市│4 萬元 │)×2%=8,54│得新臺幣捌仟伍佰│
│ │ │ │ │分許,將其申辦如右列所示之4 家│ │銀行屏東分行│21日下午5 │中正路125 號│ │0 】 │肆拾元沒收,於全│
│ │ │ │ │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置於屏│ │帳號013 │時13分許 │國泰世華銀行│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東縣屏東市瑞光路優生醫院前人行│ │-0000000000 │ │屏東分行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道上。李俊義、林晏瑋則依車手頭│ │12號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阿財」指示,由李俊義駕駛租賃│ ├──────┼─────┼──────┼──────┤ │ │
│ │ │ │ │車,搭載林晏瑋南下屏東,至優生│ │中華郵政屏東│107 年6 月│屏東縣屏東市│14萬9,000元 │ │ │
│ │ │ │ │醫院附近待命,待鄭慶源離開後,│ │林森路郵局帳│21日下午5 │中正路247 號│ │ │ │
│ │ │ │ │由李俊義把風,林晏瑋前去拾取上│ │號700 │時35分許 │之屏東中正路│ │ │ │
│ │ │ │ │開存摺及提款卡,林晏瑋再於右列│ │-0000000000 │ │郵局 │ │ │ │
│ │ │ │ │所示時、地,陸續提領鄭慶源如右│ │4762號 │ │ │ │ │ │
│ │ │ │ │列所示帳戶內之存款,交予車手頭│ ├──────┼─────┼──────┼──────┤ │ │
│ │ │ │ │「阿財」。 │ │臺灣土地銀行│107 年6 月│高雄市大寮區│11萬9,000元 │ │ │
│ │ │ │ │ │ │屏東分行帳號│21日下午6 │鳳林四路272 │ │ │ │
│ │ │ │ │ │ │000 -0000000│時17分許 │號之臺灣土地│ │ │ │
│ │ │ │ │ │ │1143號 │ │銀行大發分行│ │ │ │
│ ├────┼───┴────┴───────────────┴────┴──────┴─────┴──────┴──────┴──────┴────────┤
│ │相關證據│告訴人鄭慶源警詢筆錄2 份、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2 份、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07 年10│
│ │及出處 │月9 日國世屏東字第1070000116號函暨檢附基本資料及對帳單各1 份、林晏瑋在土地銀行屏東分行提領畫面4 張、國泰世華銀行屏東分行提領畫面2 張、屏東中正路│
│ │ │郵局提領畫面2 張、土地銀行大發分行提領畫面2 張(見警卷第171 至175 頁、第177 至179 頁、第181 至185 頁、第187 至189 頁、第191 至193 頁、第213 頁、│
│ │ │第215 頁、第217 頁、第219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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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李俊義 │詹惠貞│107 年6 │詐欺集團機房人員撥打電話予詹惠│其位於屏│中華郵政楠梓│107 年6 月│屏東縣竹田鄉│14萬9,000元 │4,960 元 │李俊義犯三人以上│
│ │林晏瑋 │ │月21日上│貞,佯稱是中華電信、桃園分局員│東縣萬丹│郵局帳號700 │21日中午12│西勢村光明路│ │【計算式:(│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 │ │ │午9 時30│警張伯成、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鄉社口村│-0041 │時17分許 │12-1號之竹田│ │149,000 +99│義詐欺取財罪,處│
│ │ │ │分許 │等人,詐稱詹惠貞涉入刑案,須調│之住處信│0000000000號│ │西勢郵局 │ │,000)×2%=│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 │ │查其金融帳戶云云,致詹惠貞陷於│箱 ├──────┼─────┼──────┼──────┤4,960】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錯誤,乃依指示於107 年6 月21日│ │第一商業銀行│107 年6 月│屏東縣屏東市│9 萬9,000 元│ │得新臺幣肆仟玖佰│
│ │ │ │ │上午10時許,將其申辦如右列所示│ │屏東分行帳號│21日中午12│民生路308 號│ │ │陸拾元沒收,於全│
│ │ │ │ │之2 家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 │007- │時51分許 │之第一商業銀│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裝入牛皮紙袋,置於屏東縣萬丹鄉│ │00000000000 │ │行屏東分行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社口村某處之住處前信箱內。待詹│ │號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惠貞離開後,由李俊義、林晏瑋取│ │ │ │ │ │ │ │
│ │ │ │ │走上開牛皮紙袋,林晏瑋再於右列│ │ │ │ │ │ │ │
│ │ │ │ │所示之時、地,陸續提領詹惠貞如│ │ │ │ │ │ │ │
│ │ │ │ │右列所示帳戶內之存款,交予車手│ │ │ │ │ │ │ │
│ │ │ │ │頭「阿財」。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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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證據│告訴人詹惠貞警詢筆錄、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 份、林晏瑋在竹田西勢郵局提領畫面2 張、第一│
│ │及出處 │銀行提領畫面4 張(見警卷第123 至127 頁、第129 至135 頁、第139 頁、第143 、145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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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李俊義 │郭榮宗│107 年7 │詐欺集團機房人員撥打電話予郭榮│屏東縣萬│臺灣土地銀行│107 年7 月│屏東縣潮州鎮│11萬3,000 元│2,260 元 │李俊義犯三人以上│
│ │林晏瑋 │ │月1 日上│宗,佯稱是中華電信、桃園市刑警│丹鄉社皮│屏東分行帳號│1 日中午12│新生路12號之│ │【計算式:(│共同冒用公務員名│
│ │ │ │午8 時許│、陳檢察官等人,詐稱郭榮宗涉入│路2 段與│000 -0000000│時15分許 │臺灣土地銀行│ │20,000+93,0│義詐欺取財罪,處│
│ │ │ │ │刑案,須監管其金融帳戶云云,致│忠心路口│4553號 │ │潮州分行 │ │00)×2% =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 │ │ │郭榮宗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107 │之車牌號│ │ │ │ │2,260 】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年7 月1 日上午11時許,將其申辦│碼ZD-489│ │ │ │ │ │得新臺幣貳仟貳佰│
│ │ │ │ │如右列所示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6 號自小│ │ │ │ │ │陸拾元沒收,於全│
│ │ │ │ │,連同現金2 萬元裝入紙袋內,置│客車擋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於屏東縣萬丹鄉社皮路2 段與忠心│玻璃上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車擋風玻璃上。待郭榮宗離開後,│ │ │ │ │ │ │ │
│ │ │ │ │即由李俊義把風,林晏瑋取走上開│ │ │ │ │ │ │ │
│ │ │ │ │紙袋,郭榮宗再以傳送簡訊方式告│ │ │ │ │ │ │ │
│ │ │ │ │知其提款卡密碼,再由林晏瑋於右│ │ │ │ │ │ │ │
│ │ │ │ │列所示時、地,提領郭榮宗如右列│ │ │ │ │ │ │ │
│ │ │ │ │所示之帳戶內之存款,交予車手頭│ │ │ │ │ │ │ │
│ │ │ │ │「阿財」。 │ │ │ │ │ │ │ │
│ ├────┼───┴────┴───────────────┴────┴──────┴─────┴──────┴──────┴──────┴────────┤
│ │相關證據│告訴人郭榮宗警詢筆錄、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影本各1 份、林晏瑋在土地銀行潮州分行提領畫面1 張(見警卷第137 頁;偵7394號卷第137 至139 頁、第│
│ │及出處 │141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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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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