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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懷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334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懷蒼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葉懷蒼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4 日7 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0 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一起置於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葉懷蒼於107 年8 月6 日14時40分許在屏東縣內埔鄉隘寮村清涼路二段為警盤查,葉懷蒼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之前,向警員主動坦承本件犯行;
俟警方經徵得葉懷蒼之同意後於同日15時30分許對其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葉懷蒼(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84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 至14頁,毒偵卷第43至45頁,本院卷第84頁、第90頁),又其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1,500n g/mL )、甲基安非他命(10,720ng/mL )陽性反應及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5,120ng/mL)、嗎啡(42,780ng/mL )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檢體編號:內龍泉00000000)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尿液編號:內龍泉00000000號)各1份及蒐證照片2 張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9、23、31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 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2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19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 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然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上開法文(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又上開解釋意旨自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於有關機關未修正該法文前,本院則應依上開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構成累犯之前提下,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經查: ⒈ 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訴字第8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以100 年度訴字第1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共2 罪)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4 罪)、5 月(共11罪)確定,前揭19罪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4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7 月,當事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抗字第276 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下稱甲案);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6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8 月,當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509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前揭3 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2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7 年3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甲案執畢日期為105 年6 月8 日)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8至39頁),揆諸前述決議意旨,因被告假釋時甲案徒刑已於105 年6 月8 日執行完畢,是前述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假釋時尚殘餘刑期之乙案,而不及於甲案徒刑,故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案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案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案徒刑業於105 年6 月8 日執行完畢之效力。
準此,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 茲審酌被告於前罪中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即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本案所違犯之罪名亦與前罪相同,且被告於前開執行完畢後僅2 年多內即再犯本案,且於107 年間除本案外尚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反覆犯罪之情,爰依上開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應予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本次犯行前,先行向員警坦承其上揭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1 份存卷足憑(見警卷第21頁),堪認被告本件犯行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猶未能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有限,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仍屬良好,兼衡其職業為粗工、智識程度為五專肄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未婚無子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9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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